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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陈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XX路XX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东,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磊,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XX镇XX村XX组XX号。委托代理人程跃,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区。法定代表人王斌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卫军,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17日8时许,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南公交公司)驾驶员陶某驾驶牌号为沪BXXX**大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闵行区XX路XX号处,遇陈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因陶某违反让行规定,两车相撞,致陈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陶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磊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南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29日出院。后陈磊又门诊治疗。陈磊自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474.40元。陈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陈磊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神经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陈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陈磊并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6,000元。2015年8月18日,陈磊诉至原审法院,主张其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654.90元、误工费15,4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6,000元,要求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上南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另认定,陈磊系农村户口。2013年3月1日,陈磊与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A公司安排陈磊担任机务兼公司夜值班工作,每月基本工资2,200元,用工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公司提供陈磊住宿。事故发生后公司扣发陈磊2014年4月17日至同年11月16日休息期间工资15,400元。原审法院还认定,牌号为沪BXXX**大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上南公交公司,该车辆在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000元,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审审理中,上南公交公司称,事故发生后,其为陈磊垫付了医疗费、车辆和手机修理费,其垫付的费用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上南公交公司并认可太保上海分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赔率为20%,同意该部分由其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上南公交公司驾驶员陶某负全部责任,而肇事车辆在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陈磊的合理损失,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陈磊其余损失由上南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并确认陈磊的损失为:医疗费474.40元、误工费15,4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陈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于事故发生前一年已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且以务工为其收入来源,陈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陈磊主张残疾赔偿金95,42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上南公交公司对陈磊主张的律师费6,000元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合计130,994.40元,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陈磊121,070.40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赔偿3,174.40元、财产损失限额赔偿200元、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7,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上南公交公司赔偿陈磊9,924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陈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1,070.40元;二、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律师费合计9,92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68.75元,由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太保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有关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判决内容,改判其:1、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2、不予支付被上诉人陈磊误工费。太保上海分公司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判决太保上海分公司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存在不当。陈磊就其工作及收入情况,仅提交了劳动协议书、误工证明、事发前4个月的工资签收单,无社保缴纳凭证、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等证明力较强的证据佐证,真实性难以确认。陈磊就其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连续满一年的证据仅为劳动协议书中有关提供住宿的条款约定,并无其他有关居住情况的证据。在陈磊收入及居住事实不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陈磊应得残疾赔偿金,存在不当。(二)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依据不足。一则,陈磊工作方面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二则,鉴定意见评定休息期仅是依据陈磊的伤情综合作出的评定,在陈磊不能证明其因伤休息真实期间的情况下,直接以其提供的收入减少证明认定其误工损失,难以体现法律的公平性。故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磊不同意上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上南公交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去过被上诉人陈磊的工作单位,了解到陈磊确实在该单位工作,故不同意上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陈磊就其因本起事故应得残疾赔偿金得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之主张,已尽其所能提供了所在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协议书、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工资签收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虽对此持有异议,却未能提供证据推翻陈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其现要求改判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付陈磊残疾赔偿金之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就双方争议之误工费,原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对陈磊本次事故受伤所需休息期的鉴定意见、陈磊所提供之工作情况及误工损失相关证据,认定陈磊因本起事故所受之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故对太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516.4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卫审判员 孙少君审判员 金绍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