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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2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刑初9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由审判员张健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国红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桐子山村路段时,与秦某乙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秦某乙、陈某双方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检测,陈某在案发时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07.72mg/100ml。符合危险驾驶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单,DIODL48QT-9摩托车质检证,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证人秦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秦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陈某做出的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单;勘验、检查、辩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陈某抽血照片一组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与自行车相撞,致双方人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较轻,且被告人陈某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所有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予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陈某宣告缓刑,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陈某持本判决书到湖南省东安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唐国红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