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221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宋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561号原告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丙申,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孙某,农民。原告宋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长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2月26日、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2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婚后由于原、被告感情不和,双方经常生气,被告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5年6月向杞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7月10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杞民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之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且无和好的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儿子孙兵辉,被告抚养儿子孙兵兵,抚育费由双方自理,共同财产我自愿放弃分割。被告辩称:我们感情一直很好,现孩子也大了,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子女我都抚养,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双方于1997年1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孙莹莹,××××年××月××日生育长子孙兵兵,××××年××月××日生育次子孙兵辉。现孙莹莹外出务工,长子孙兵兵随被告生活,次子孙兵辉随原告生活。因原、被告生气,双方于2015年4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5)杞民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之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双方共同债务有欠被告母亲的9000元。双方共同财产有在被告处的六轮农用汽车一辆。经询问原、被告之子孙兵兵、孙兵辉,孙兵辉表示原、被告离婚后其愿随原告生活,孙兵兵表示其既随其原告生活,也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2015)杞民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书及调查孙兵辉的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孙兵辉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孙兵兵以随被告生活为宜,抚养费由双方自理。双方的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分割权,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宋某与被告孙某的婚姻关系;二、原、被告之子孙兵辉随原告生活,孙兵兵随被告生活,抚育费由双方自理;三、共同债务9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四、共同财产六轮农用汽车一辆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长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何陶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