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5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邱春晖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春晖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5刑初14号公诉机关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春晖,绰号“么脑”男,畲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6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7日被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9年7月9日起至2012年7月8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乐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安县看守所。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乐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春晖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继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春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邱春晖在位于乐安县鳌溪镇经济适用房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吸食毒品。2015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邱春晖在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张某、陈某某吸食毒品,当晚又容留吸毒人员罗某某吸食毒品。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邱春晖在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吸食毒品。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刘某、陈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邱春晖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春晖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时,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邱春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其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邱春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邱春晖在位于乐安县鳌溪镇经济适用房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吸食毒品。2015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邱春晖在家中提供毒品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张某、陈某某吸食毒品,当晚又容留吸毒人员罗某某吸食毒品。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邱春晖在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吸食毒品。证实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邱春晖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李某某来经济适用房39栋D单元二楼找游险峰,未找到游险峰,李某某就来到六楼他家问他游险峰在哪,他告诉李某某他也不知道,然后他和李某某就坐在他家的客厅里吸食毒品,吸了一会儿,李某某就离开了。2015年4月14日下午,他打刘某电话,要刘某来他经济适用房的家里吃饭,大概下午三四点钟的时候,刘某带张某过来了。他在一楼把刘某、张某接到六楼家里,他们三人坐在客厅的凳子上一起吸食了毒品,后他的朋友陈某某也来他家里,看到他们三人在吸食毒品,也坐在客厅的凳子上跟他们一起吸食了毒品,之后他们四人一边上网一边吸食毒品,一共吸食了十来分钟左右。当晚七八点钟的时候,罗某某背了一个电脑包来到他家里,看到他客厅有吸毒用的塑料吸管、矿泉水瓶子、白色锡纸、塑料壶子等吸毒用的工具,就也坐在客厅的凳子上吸食了几分钟毒品。没多久罗某某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后陈某某、刘某、张某就走了。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二三点钟,王某某来他家里拿其丈夫罗某某的电脑,他和王某某一起坐在他家客厅吸食了毒品冰毒,他们两人吸食了十多分钟,王某某就离开了他家里。他们吸食毒品的工具是他提供的,毒品冰毒有时是他从外面买来的,有时是那些来吸毒的人带来的。他们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的是冰毒。被告人当庭供述,2015年4月份这次吸食的毒品是他购买的。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她朋友张某打她电话,后她回了电话给张某,张某要她去张某在经济适用房的家里玩。她走到张某家后,就打了“莫老”的电话,她和张某又走到“莫老”在乐安县经济适用房家的楼下(经济适用房靠山的最后一栋),“莫老”在一楼等她们。她们去了“莫老”六楼的家里,看到客厅里有吸毒用的塑料吸管、矿泉水瓶子、白色锡纸、冰壶等工具放在客厅的桌子上,他们三人就一起坐在客厅里吸食毒品,吸食了二十分钟至半个小时左右,他们就在客厅玩电脑。当晚和他们一起吸食毒品的还有招携镇的罗某某等人,他们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的是冰毒,大概有七八分左右,毒品是“莫老”提供的。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4日下午三点多钟,他从家里走路到经济适用房邱春晖家里,看到刘某、张某、邱春晖三人坐在房子的客厅内玩电脑,旁边桌子上已经放了吸毒用的塑料吸管、塑料壶子、矿泉水瓶子、白色锡纸等吸毒工具,之后他和刘某、张某、邱春晖就坐在客厅的凳子上吸食毒品。他们吸食了几分钟后,就坐在客厅玩电脑。他们在邱春晖家里吃了晚饭,就一直玩到晚上十点多钟,这时他看到罗某某和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孩过来了,罗某某看到桌子上的吸毒工具,就坐在桌子旁边吸食了一会儿冰毒。半个小时后,罗某某就被公安机关抓了,他们就离开了邱春晖家。他们五人一共吸食了二塑料板的冰毒,大概有七八分左右,用烫吸的方法,毒品是邱春晖提供的。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十多天前(指2015年8月29日前的十多天),因她丈夫罗某某被拘留了,罗某某让她去廉租房(经济适用房)一套房子内找“抹脑”(即邱春晖)拿电脑,她去的时候,看到“抹脑”正在吸毒,她就和“抹脑”一起吸食了毒品。所吸的毒品是冰毒,用烫吸的方式吸毒的,她不知道毒品是谁的。5、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4日晚上,他的朋友陈某某打他的电话,要他来经济适用房邱春晖的家里。他挂了电话后,就要他朋友周文开车带他去邱春晖家里。他到了后,发现陈某某、刘某(惠)、张某等人坐在邱春晖客厅内一边吸毒,一边上网,他把笔记本电脑等东西放在凳子上后,就也坐在客厅凳子上跟他们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吸了几口后,他就在客厅玩电脑,十多分钟后,他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他们是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的。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到乐安县经济适用房找他的朋友游险峰,因游险峰不在家,他就到邱春晖(外号叫“莫老”)在经济适用房六楼的家里,问邱春晖游险峰去哪里了,邱春晖告诉他不知道。后他就跟邱春晖聊天,过了一会儿,他和邱春晖坐在客厅内吸食毒品,他们吸毒的工具是临时做的,他们大概吸食了几分钟后,他就离开了。7、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实他认识邱春晖有三年时间,其绰号叫“莫老”、“抹脑”,邱春晖从2014年上半年开始住在乐安县经济适用房某栋某单元某室,他住在邱春晖对面的这栋楼,他们经常会串门。邱春晖住的地方平时有男有女会去玩,邱春晖会吸毒。8、乐安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编号(2015)114号,证实2015年8月29日,在乐安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对被告人邱春晖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9、乐安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编号(2015)29号,证实2015年4月15日,在乐安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对罗某某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10、乐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邱春晖于2015年4月、7月吸食毒品,分别被乐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陈某某因2015年4月中旬在乐安县城经济适用房吸食毒品,2015年5月6日被乐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王某某因2015年8月20日在乐安县廉租房吸食毒品,2015年8月29日被行政罚款500元。11、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邱春晖指认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地点为乐安县鳌溪镇经济适用房某栋某单元某室。12、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21日,经公安人员依法组织,刘某在编号为1-12号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1号邱春晖就是“莫老”,辨认出2号陈某某为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和她及张某、罗某某在经济适用房“莫老”家吸食毒品的人。13、乐安县看守所犯罪线索转递函、乐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邱春晖反映游险峰以低价从他人手中购买价值一万余元的沙发、茶几等事,因游险峰一直外逃,案件还在侦查之中。1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乐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日常工作中发现住在乐安县鳌溪镇经济适用房的邱春晖会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9月9日对本案受理和立案情况。15、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8月29日,乐安县公安局民警查获邱春晖有吸食毒品的嫌疑,后经调查取证,发现邱春晖有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嫌疑,遂将邱春晖转刑事案件侦查。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邱春晖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17、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2010)干新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邱春晖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6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6月,被告人邱春晖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2009年7月9日至2012年7月8日止。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春晖三次在其住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中一次容留四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邱春晖在判处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但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故决定对被告人邱春晖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春晖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平审 判 员 江 颖人民陪审员 余瑞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仕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