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执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尚志与宁夏天蓝宏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尚志,宁夏天蓝宏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夏执字第959号申请执行人王尚志,男,195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贺兰县。被执行人宁夏天蓝宏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林伙春,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王尚志与被执行人宁夏天蓝宏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255734元,执行费3736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宁夏天蓝宏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夏民初字第24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儒峰审判员 李 英审判员 魏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峰邦第2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