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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2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310号原告:杜某某,女,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高青县��,农民,住高青县。委托代理人:李波,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职工,住高青县。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10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李某甲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月24日,双方登记结婚。2012年6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现随我生活。婚前与被告李某甲认识时间较短,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太大,经常打仗,无法相处,感情很差。2015年春天夫妻关系恶化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破裂。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抚养,被告李某甲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们没有感情基础,我与原告杜某某吵架是有原因的,我并没有打原告杜某某,原告杜某某经常住娘家,原告杜某某是2015年正月回娘家居住至今没有回来。如果原告杜某某离婚须返还彩礼款130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1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12年6月19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李某乙,现跟随原告杜某某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原告杜某某2015年正月回娘家生活至今。被告李某甲在博汇集团工作,月工资收入3000.00元。原、被告夫妻双方婚后与被告李某甲父母共同生活,家庭尚有新农村改造房产未取得相关权证、家庭债务为被告��某甲借原告杜某某父母20000.00元未偿还。被告李某甲主张返还彩礼款,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结婚造成生活困难的事实。在庭审中,原告杜某某增加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甲偿还债务20000.00元;分割房产应得部分。上述事实,有原告杜某某提供高青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记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夫妻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纠纷,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杜某某请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夫妻双方之女李某乙的抚养,根据李某乙现已随原告杜某某生活的实际现状,从有利于之女的健康成长考虑,由原告杜某某抚养,被告李某甲适当支付一定抚养费为宜。关���原告杜某某主张房产及债务的分割与偿还,因原、被告夫妻双方未与被告李某甲之父母析产,此项请求需另行处理。关于被告李某甲主张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夫妻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被告李某甲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结婚造成生活困难,故该项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的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杜某某抚养,被告李某甲支付子女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的每月1日,按被告李某甲月工资收入3000.00元的20%计算支付)至李某乙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于立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