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民终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林健与山东信泰木业有限公司、刘峰峰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信泰木业有限公司,刘峰峰,付俊杰,刘学民,陈志芳,林健,山东小杨屯鸭业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信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热电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刘峰峰,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峰峰,男,汉族,山东信泰木业有限公司股东。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俊杰,女,汉族,居民,系上诉人刘峰峰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民,男,汉族,居民,系上诉人刘峰峰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芳,女,汉族,居民,系上诉人刘峰峰之母。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燕,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小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健,男,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峰,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东小杨屯鸭业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冯屯镇小杨屯村。法定代表人:张国忠,董事长。上诉人山东信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泰公司)、刘峰峰、付俊杰、刘学民、陈志芳因与被上诉人林健、原审被告山东小杨屯鸭业科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5)茌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泰公司、刘峰峰、付俊杰、刘学民、陈志芳的委托代理人丁燕、刘小荣,被上诉人林健的委托代理人王峰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山东小杨屯鸭业科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山东信泰木业有限公司系一人公司,股东为刘峰峰。山东信泰木业有限公司曾使用刘峰峰的个人账户进行交易。刘峰峰与付俊杰系夫妻关系,刘学民与陈志芳系夫妻关系,刘学民与刘峰峰系父子关系。郭某艳与林健有亲戚关系,与刘学民系多年同事及朋友关系。原、被告互不相识。刘学民曾几次请郭某艳帮忙借款,所借款项均予归还。2014年刘学民又请郭某艳帮忙借钱,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后郭某艳联系林健。2014年7月14日,林健委托薛某云将100万元转入刘峰峰的账户,委托郭某艳将100万元转入山东信泰木业有限公司会计高某的账户。2014年7月27日,林健委托薛某云将100万转入刘峰峰的账户。后刘学民出具借条并让山东小杨屯鸭业科贸有限公司在借条担保人处盖章后,让人将借条交给了郭某艳。郭某艳将借条交给林健时,发现借条上没有写明利息,郭某艳在借条上自行添加“月利率3%”。关于还款情况:2014年8月16日偿还13万元(由案外人陈秀荣的个人账户转账至张某的账户)。2014年9月30日偿还11万元(由于少慧的个人账户转入郭某艳的账户)。2014年10月12日偿还3万元(由高某的个人账户转入郭某艳的账户)。2014年11月11日偿还20万元(由吴某的个人账户转入张某的账户)。2014年11月29日山东信泰木业有限公司用木地板抵顶债务8850元。2015年1月6日山东信泰木业有限公司用木地板抵顶债务599308元。2015年1月25日原告以山东信泰木业有限公司、刘峰峰、刘学民、陈志芳、付俊杰、山东小杨屯鸭业科贸有限公司、刘某乙为被告诉至本院。后原告申请撤回对刘某乙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起诉后,经双方协商,2015年2月9日山东信泰木业有限公司用密度板抵顶债务1144325元。2015年2月12日山东信泰木业有限公司用密度板抵顶债务3500元。2015年2月13日山东信泰木业有限公司用毛巾抵偿债务14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山东信泰木业有限公司及刘学民主张自己向郭某艳借款,郭某艳予以否认称自己是中间人,贷款人为林健,并且原告林健持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故应认定山东信泰木业有限公司及刘学民向林健借款300万元,郭某艳为中间人。关于借款利息,被告山东信泰木业有限公司及刘学民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数额较大,原、被告之前互不相识,被告主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不符合常理。郭某艳作为中间人,知道案件情况,其在借条上注明月利率3%,较为可信。故应认定,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关于欠款数额,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年利率24%),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按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方式计算,截至到2015年2月13日,被告约有967495元本金未还。关于责任承担,被告山东信泰木业有限公司与刘学民共同向林健借款300万元,二被告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信泰木业有限公司及刘学民偿还剩余借款本金96749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山东信泰木业有限公司系刘峰峰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刘峰峰使用个人账户用于公司经营,且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刘峰峰应当对山东信泰木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刘学民、刘峰峰所负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志芳、付俊杰未证明存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例外情形,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山东小杨屯鸭业科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山东小杨屯鸭业科贸有限公司应当对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山东小杨屯鸭业科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信泰木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刘学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健借款本金967495元并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支付止;二、被告刘峰峰对被告山东信泰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志芳对被告刘学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付俊杰对被告刘峰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山东小杨屯鸭业科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信泰木业有限公司及刘学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小杨屯鸭业科贸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信泰木业有限公司及刘学民追偿。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信泰木业有限公司及刘学民负担。被告山东小杨屯鸭业科贸有限公司、陈志芳、付俊杰负连带支付责任。上诉人信泰公司、刘峰峰、付俊杰、刘学民、陈志芳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信泰公司、刘学民与被上诉人林健素不相识。涉案借款系信泰公司向郭某艳所借。郭某艳通过自己账户及薛某云账户向信泰公司出借款项。后信泰公司和刘学民共同向郭某艳出具借条。信泰公司陆续向郭某艳履行偿还义务,并多次就借款与郭某艳达成抵顶协议。郭某艳系涉案借款的出借人。原审仅依据被上诉人持有的借条及郭某艳的陈述认定郭某艳为借款中间人,被上诉人林健系债权人,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在出借涉案借款时郭某艳承诺不收取利息,故涉案借款未约定利息。郭某艳后在涉案借条上擅自添加利息,信泰公司及刘学民对该利息不予认可。原审中郭某艳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证明涉案借款存在利息约定。上诉人与林健素不相识,不会发生借贷关系,即便存在借款关系,要么数额较小,要么提供充分担保。涉案借款数额达300万元,且未提供抵押担保,该出借行为不符合常理。原审依据高度盖然性和存在重大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认定涉案借款存在利息,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原审中被上诉人仅简单陈述了还款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原审对此未予查明,仅依据被上诉人起诉及陈述即认定截止2015年2月13日欠款本金为967435元,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向郭某艳的四次还款及五次抵顶欠款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信泰公司已经全部偿还了涉案借款,原审对此未予审查认定。四、信泰公司虽为一人有限公司,刘峰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涉案借款亦打入了刘峰峰的个人账户,但该借款全部用于了信泰公司的生产经营。原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将借款打入刘峰峰个人账户的打款凭证及刘峰峰账户的流水明细,认定刘峰峰个人账户与信泰公司账户存在混同,并认定刘峰峰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使存在财产混同,该债务也属刘峰峰的个人债务,刘峰峰的配偶付俊杰对该借款不知情,也未在借条上签字,也未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原审认定该借款为刘峰峰与付俊杰的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刘学民虽在涉案借条上签字,但该借款使用人为信泰公司,刘学民未使用该借款,不是借款人。即使刘学民为债务人,其配偶陈志芳对该借款不知情,也未在借条上签字,刘学民也未将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审认定借款为刘学民与陈志芳的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借款实为无息借款,信泰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林健答辩称:一、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借据虽未记载债权人姓名,但被上诉人持有该两份借据,为合法债权人。涉案借款的中间人郭某艳原审中出庭作证,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为涉案借款的出借人。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信泰公司、刘学民多次用实物抵顶部分欠款。且经信泰公司、被上诉人与茌平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协商,被上诉人替上诉人偿还了其欠茌平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贷款,后抵押物的剩余部分抵顶了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部分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和解承诺书”的内容也明确显示被上诉人为涉案借款的债权人。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素不相识,依照常理被上诉人不可能无息向上诉人提供借款。上诉人主张其偿还数额超出了借款金额,上诉人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如双方确实未约定借款利息,其不可能超出本金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为无息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原审对上诉人已经偿还部分的时间及金额均进行了调查,双方均予以认可。结合借款金额及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审依照上诉人每次还款的时间为节点,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方式计算得出上诉人未偿还数额为967435元,符合客观事实。四、刘峰峰为信泰公司的唯一股东,该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在刘峰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刘峰峰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原审中刘学民认可涉案借款系其与信泰公司共同借款,原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刘峰峰的配偶付俊杰、刘学民的配偶陈志芳对涉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茌平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汇通公司与信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以证明因信泰公司欠汇通公司借款本息数额1485166元,2015年2月9日之前上诉人信泰公司将密度板抵押给该汇通公司,后经汇通公司与刘学民及林健协商,三方同意上述抵押物由林健支配变现,同时由林健代替信泰公司偿还其欠汇通公司的上述借款。变现剩余的1144325元用于抵偿上诉人欠林健的部分借款。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对欠汇通公司的欠款数额及用密度板抵顶欠款的数额无异议。但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其与汇通公司及信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学民协商由其处置信泰公司的密度板用于偿还信泰公司欠汇通公司的欠款有异议。刘学民并非信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信泰公司由刘峰峰实际经营,刘学民系受信泰公司的委托对欠款事项进行协商。上述协商过程是由汇通公司、郭某艳、刘学民及被上诉人的本案代理人王峰律师进行的协商,被上诉人林健未到场,也未涉及林健。另,上述各方协商后,由郭某艳负责销售货物,将销售款项交付汇通公司。信泰公司认可汇通公司收到的抵顶欠款的数额,但抵顶后原审开庭前未告知信泰公司抵顶的数额也未将信泰公司出具的借款手续退还给信泰公司。被上诉人提交其原审中主张的本金967495元的计算明细一份。上诉人对该计算明细发表意见称:对被上诉人列的八笔抵顶数额没有异议。但2015年2月9日上诉人已与郭某艳达成承诺和解协议,上诉人信泰公司也进行了发货,信泰公司在该日用密度板抵顶1484200元,截止该日上诉人与郭某艳之间不存在欠款事实。对其列明的利息,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二审中,本院依被上诉人的申请对茌平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杨某清作询问笔录一份,杨某清陈述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汇通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汇通公司与信泰公司签订的协议均系真实的。对被上诉人以该两份证据所要证明的其与汇通公司、信泰公司等协商以密度板偿还及抵顶相关欠款的过程,其陈述均系真实的。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由汇通公司出具的三张收据系被上诉人林健替信泰公司偿还了其欠汇通公司的贷款后,汇通公司出具的收据。被上诉人对杨某清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发表质证意见称:无异议。上诉人对杨某清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发表质证意见同其二审中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汇通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汇通公司与信泰公司签订的协议的质证意见。原审被告山东小杨屯鸭业科贸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二审中,经本院依法作调解工作,上诉人信泰公司同意以相关房产、车辆、密度板等实物抵顶涉案借款,数额为70万元左右。被上诉人林健同意放弃原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本金967495元之外的利息部分,但坚持借款本金967495元。双方调解方案差距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的出借人是郭某艳,证据是否充分,是否应予支持。二、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未约定利息,证据是否充分,是否应予支持。三、原审判决认定截止2015年2月13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本金967495元是否正确。四、原审判决刘学民偿还涉案借款本息,刘峰峰、付俊杰、陈志芳对涉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诉讼过程中,因涉案查封的密度板被上诉人林健与上诉人信泰公司、刘学民于2015年2月11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因涉案借款的抵顶事项上诉人信泰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被上诉人林健、郭某艳发送密度板的发货通知单、上诉人认可的被上诉人代理人王峰参与与信泰公司、汇通公司的因涉案欠款的偿还及抵顶事项的协商过程,及原审中郭某艳出庭证明其仅为涉案借款中间人,被上诉人林健为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的证言,结合涉案借条在被上诉人林健处的事实,上诉人关于郭某艳为实际出借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虽郭某艳认可涉案借条中的有关利息约定系其自己添加,但涉案借款数额较大,且上诉人认可其与被上诉人素不相识,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为无息借款,不符合常理。原审依照当事人举证情况,结合常理分析,认定涉案借款为有息借款,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汇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汇通公司与信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以证明2015年2月9日之前上诉人信泰公司将密度板抵押给该汇通公司,后经汇通公司与刘学民及林健协商,三方同意上述抵押物由林健支配变现,同时由林健代替信泰公司偿还其欠汇通公司的上述借款。变现剩余的1144325元用于抵偿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林健的部分借款的事实。上诉人信泰公司经质证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其欠汇通公司的借款数额及用密度板抵顶欠款的数额无异议。二审中,被上诉人并提交了其原审中主张的借款本金的计算明细一份。因此,上诉人关于其已经通过向郭某艳的账户打款及用密度板抵顶欠款的方式全部偿还了涉案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依照双方关于借款及借款数额偿还和抵顶的举证情况,认定上诉人尚欠的涉案借款本金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四,上诉人刘学民在涉案借条上签其本人名字,且原审中上诉人刘学民认可涉案借款系其与信泰公司共同所借,原审据此认定刘学民为涉案借款合同当事人,并无不当。关于刘峰峰的涉案借款责任承担问题,刘峰峰为信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为其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且涉案借款打入刘峰峰账户,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认定因刘峰峰不能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并据此认定刘峰峰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关于陈志芳与付俊杰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审在依法认定刘学民、刘峰峰对涉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基础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认定其该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74元,由上诉人山东信泰木业有限公司、刘峰峰、付俊杰、刘学民、陈志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红审判员 刘颖审判员 董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田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