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101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邓则菊与韩小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则菊,韩小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101民初43号原告邓则菊,女,1969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韩小孟,女,1974年1月12日出生。原告邓则菊诉被告韩小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新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则菊、被告韩小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则菊诉称,原、被告双方均系第一师三团某连职工,2015年7月6日下午,原告在自己承包的棉田中开水出桩时与被告发生争执,被被告韩小孟打伤。2015年7月6日-7日,原告在三团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诊断为:“头皮挫伤,左上臂软组织伤”。2015年8月4日,喀拉库勒派出所给予被告韩小孟行政罚款200元【金公喀行罚字(2015)11号治安处罚决定书】。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4.48元【医疗费584.48元(住院治疗费327.48元+门诊检查费257元);误工费408元(136元×3日);交通费112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小孟辩称,我没有打原告,原告也没有住院,我不同意赔偿。原告邓则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金公(喀)行罚决字(2015)11号】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打原告的事实,及被告受到行政处罚200元;2、照片七张,用于证明2015年5月19日三团某连长拍摄的被告韩小孟剪原告的管子的事实;3、3.1、第一师三团职工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3.2、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统一票据一份、CT影像诊断报告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致头皮挫伤、左上臂软组织伤,原告在三团医院住院1天,支付治疗费327.48元,门诊检查费257元;4、车票四张,用于证明原告和其丈夫于2015年7月6日从三团到阿克苏治疗,支出交通费用100元;被告韩小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对原告邓则菊提交的证据,被告韩小孟认为,证据1、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是在自己地里剪的管子,没有在原告地里剪。证据3.1、3.2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住院,其不认识字看不出来。证据4、不认可。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邓则菊提交证据1、2、3.1、3.2均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纳;证据4、结合原告提交的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CT影像诊断报告诊断时间为2015年7月6日22时22分,对其当天去阿克苏治疗发生的交通费用的事实,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及经核对原告提交的四张车票中有三张车票均系其他分别不同名字的车票,对原告诉称其丈夫陪同去阿克苏看病,不予采信。本院对交通费酌情支持5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系第一师三团某连职工,2015年7月6日下午,原告邓则菊在自己承包的棉田中开水出桩时与被告发生争执,被被告韩小孟打伤,2015年7月6日-7日,原告在三团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诊断为:“头皮挫伤,左上臂软组织伤”,支付医疗费住院治疗费327.48元,7月6日22时22分,原告在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支付门诊检查费257元。2015年8月4日,喀拉库勒派出所给予被告韩小孟行政罚款200元【金公喀行罚字(2015)11号治安处罚决定书】,双方均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审查确认原告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84.48元(住院治疗费327.48元+门诊检查费257元);2、误工费136元(按2014年兵团在岗职工平均日工资136元×住院时间1日);3、交通费50元(原告从三团往返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做检查)。上述三项合计770.48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邓则菊各项经济损失为770.48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误工费408元(136元×3日),本院支持136元(136元×1日),本院已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112元,结合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及经核对原告提交的四张车票中有三张车票均系其他分别不同名字的车票,本院酌情支持50元(原告从三团往返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做检查),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属一般侵权。被告韩小孟辩称“我没有打原告,原告也没有住院”,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小孟赔偿原告邓则菊各项损失共计770.48元。该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邓则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邓则菊负担8元,被告韩小孟负担17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邓则菊向本院预缴,被告韩小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受理费17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吕新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