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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郑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原告齐桂芝诉被告谷亚芬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桂芝,谷亚芬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郑民初字第491号原告齐桂芝,女,汉族,1941年9月5日生,农民,现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齐万祥,男,汉族,1949年1月23日生,农民,现双辽市。被告谷亚芬,女,汉族,1973年8月26日生,农民,现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高春雷,系双辽市王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齐桂芝与被告谷亚芬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桂芝及委托代理人齐万祥、被告谷亚芬委托代理人高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桂芝诉称:我与丈夫共生三子二女,丈夫于2011年9月去世。在1999年10月卧虎镇进行小城镇改造,我与丈夫自有4间房屋被拆迁,拆迁后我与丈夫二人翻盖了4间2层门市楼,没有用儿女一分钱。当时所有子女已成家另过。在2003年我和我丈夫商议把3间门市楼分给三个儿子,每人一间,剩余一间由我们夫妻居住,也作为将来养老保障。就在2014年11月我儿子赵力因病去世,因为和赵力相邻,平时赵力对我照顾相对多些,原打算儿子赵力在我生活不能自理时如果对我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将来把我所住的房子就给他,但自儿子赵力去世后,我也由于过度悲伤,一病不起,生活真的不能自理,被告自赵力去世后便经常不在家,无奈我被我大儿子接到他家居住,之后被告就将我的房子上了锁,为此我便多次找被告商议我所住房屋问题,但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被告返还我房屋,搬出其个人物品。被告谷亚芬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返回的房屋是我和丈夫赵力自己出资建造的,相关手续是赵力和我公公赵庆祥一起办的,房屋所有权属于我和赵力所有,所以房权证以及房屋档案上记载的所有权人为赵力。如果是原告的房屋原告怎么会登记在赵力名下呢?原告不仅提出没有理由的要求,要求我返回房屋,还私自拿走了该房屋产权证,拒绝返还,因此,我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立即返回产权证。二、原告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本案的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因此该“物”只有在所有权为原告的前提下,其才能主张权利。而本案中的房屋所有权未本案被告及其丈夫赵力共同所有,并且房产部门已经核发了房屋产权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原告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陈述并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得到法律支持。现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案诉争房屋涉及析产和继承问题,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土地使用证一份、双辽市卧虎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三张收据、双辽市卧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卷宗十一页。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所述的四间门市楼占用面积为108.73平方米,包括诉争楼房,该土地使用者为原告丈夫赵庆祥,当时建筑四间门市楼所交纳的占地费、建楼设计费及配套费均是赵庆祥交纳,四间门市楼也是原告及其丈夫筹建,且在诉讼前,原告申请卧虎镇调解委员会对与被告之间的矛盾进行调解,调委会对齐明辉、高占春等人进行了调查,所有笔录均证明诉争门市楼是原告及其丈夫赵庆祥于1999年卧虎镇改造时在其原告房址翻建,与原告子女无关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及双辽市卧虎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三张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及其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质证称土地使用证等不能证明诉争房屋的归属,房屋产权应当以房产部门登记记载的名称为准。原告提交的调委会调取的齐明辉等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违反法律规定,证言不应予以采信等。被告为反驳原告及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双辽市卧虎镇房产管理所出具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调查审批表,其中含有宅基地批准书、乡村建设工程准建证等,用以证明赵力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同时,被告还提交了结婚证、双辽市卧虎镇派出所证明材料及赵立死亡证明,用以证明赵力与原告1995年登记结婚,诉争房屋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赵力于2015年1月17日去世,“赵立”与“赵力”系同一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卧虎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赵力死亡证明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及其他证据提出异议,质证称卧虎镇房产管理所出具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调查审批表记载内容不真实,与诉争房屋实际建筑及审批时间不符,且无赵庆祥签字等,所有证据均证明不了诉争房屋是赵力的。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证、卧虎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三张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而从土地使用证及收据记载内容,包括诉争楼房在内的四间门市楼土地使用者为赵庆祥,建楼设计费等均是赵庆祥交纳,但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双辽市卧虎镇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赵庆祥原旧宅地,即位于双辽市卧虎镇东北街,用地面积108.73平方米处所建的四间商业用房,于2003年已分别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其中赵力名下两间,赵贵、赵东各一间,每间面积为27.18平方米。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诉争房屋原始手续系在原告丈夫赵庆祥名下,在2000年重建后,已于2003年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即办理在赵力名下二间、赵贵、赵东名下各一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依据该规定,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为赵力,现赵力(立)于2015年1月17日去世,经当庭询问,原告称未与被告夫妇共同生活,被告称系一居生活但经济独立,由此本院认为诉争房屋涉及共同共有析产及遗产继承问题,现原告直接主张要求被告返还一间门市楼本院无法处理,经询问及告知相关规定,原告坚持诉讼,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从权属证书体现系原告儿子及被告丈夫赵力所有,现赵力去世,诉争房屋涉及共同共有析产及遗产继承,现原告坚持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的请求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依法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桂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原告齐桂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志军代理审判员 :刘丽杰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 孔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