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2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月来与石家庄市阳光水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月来,石家庄市阳光水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23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月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阳光水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印竖,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姚京英,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刘月来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5)裕民二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刘月来系石家庄市谈固东街九里庭院西区北院2-2-501室的业主,石家庄市阳光水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5年7月16日,上述物业公司收取刘月来2011年1月-2015年12月车辆管理费1200元,并给刘月来出具收据。同日,收取刘月来151号车位蓝牙卡100元,并给刘月来出具收据。刘月来主张物业公司收费是乱收费,没有依据,主张物业公司双倍返还所收款项。物业公司主张其是合理收费,提交石家庄市物价局市价(2004)70号文件,该文件规定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公共车库停车每辆每月90元(已购买的车位每月每辆20元)。物业公司提交物业公司业主公约,该公约约定物业公司可以收取地下机动车车位使用费。一审认为,刘月来系石家庄市谈固东街九里庭院西区北院2-2-501室的业主,石家庄市阳光水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物业公司收取车辆管理费和蓝牙费符合小区收费标准。刘月来主张双倍返还无法律依据。刘月来可以将个人姓名、身份证号提供给物业公司,将物业公司收取的有关票据更换为国家正式发票,但其无权代表九里庭院全部业主要求更换为国家正式发票。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月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月来承担。判后,刘月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理由为:被上诉人收取车位管理费、蓝牙费未经物价部门审核批准,未办理收费许可证,也未向物价部门申请备案同意,系擅自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属于乱收费。业主收房时的《服务约定》系霸王条款,不能使用终身。经审理查明,2005年刘月来收房时与物业公司签有《服务约定》,之后双方的物业服务关系均依该约定履行,期间没有变更或解除。其他事实与一审所查一致。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是双务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刘月来接受有关的物业服务即应负担相应的服务费用。至于物业公司是否办理了批准手续,以及是否乱收费,是行政许可的问题,上诉人可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情况。本次诉讼刘月来系作为个人起诉物业服务合同的纠纷,其未取得所有业主的授权,不能代表所有业主要求物业公司出具税票,可另行解决或向有关税务部门反映解决。据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苑颖新审判员 周玉杰审判员 刘云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晓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