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1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万某某诉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民初695号原告万某某,女,生于1992年4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刘剑华,中宁县司法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某甲,男,生于1990年8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XX,系被告陈某甲父亲。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万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剑华,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1月19日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14年11月5日生育一男孩陈某乙。原告怀孕期间,婆婆以原告不会做家务,不会干农活为由与原告发生矛盾,找借口将原告赶出家门。被告没有主见,一味的听信母亲的。原告只好投奔父母,原告父母拿钱在县城租了房子,原告和被告在出租屋里生活了几个月。原告分娩后被告不管不顾。期间,原告的父亲去找过被告及其家人,他们不但不思悔改,还故意说原告的父亲私闯民宅。原告彻底对这个婚姻绝望。双方感情确实已经破裂。现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陈某乙(生于2014年11月5日),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17216元x18年/2=154944元;3、夫妻共同财产:华为50寸电视机1台、西门子电冰箱1台、西门子全自动洗衣机1台,归原告所有;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更改婚生子陈某乙姓氏,随原告姓氏,将原告户籍迁回父亲户口本;5、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我们经人介绍的时间、办理结婚登记以及孩子的出生时间属实。其他不属实。原被告结婚之前经过充分的了解,我们家人没有故意刁难原告,在原告生产期间,被告是因为与原告亲戚发生口角才离开医院的,被告也想看孩子,但原告的父亲不让被告去,被告不是不愿意支付抚养费而是没有机会给,原告的父亲是晚上一点钟带着四人来我家的,打了被告的母亲后就走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己承担,不同意退还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不同意陈某乙更改姓氏,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月19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于2014年1月29日在中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5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后,原告与被告,原、被告的家庭成员之间发生过矛盾。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为:价值20000元黄金首饰,现由原告保管。华为牌50英寸彩电一台、西门子牌电冰箱一台、西门子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妥善处理与家庭其他成员之间的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且没有有效的化解矛盾,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子陈某乙尚不满两周岁,随原告万某某生活更为适宜,被告陈某甲应负担部分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以每月500元为宜。夫妻共同财产中由原告保管的黄金首饰归原告万某某所有,由被告保管的家用电器归被告陈某甲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万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陈某乙(生于2014年11月5日)随原告万某某生活,被告陈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每年抚养费于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直至陈某乙年满18周岁;三、夫妻共同财产,价值20000元的黄金首饰归原告万某某所有;华为牌50英寸彩电一台、西门子牌电冰箱一台、西门子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归被告陈某甲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彭继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