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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王长青、周薇等与胡永忠、丁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长青,周薇,严亚非,胡永忠,丁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执异7号异议人(案外人)王长青,男,1971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异议人(案外人)周薇,女,1971年10月24日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申请执行人严亚非,男,1965年6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胡永忠,男,1962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被执行人丁芸,女,1963年9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关于申请执行人严亚非与被执行人胡永忠、丁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丁芸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房产。对此,案外人王长青、周薇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长青、周薇异议称,2015年11月18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丁芸签订《协议》,约定丁芸以总成交价为708万元的价格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房产出售给异议人。现异议人已依约向丁芸支付了购房款500万元,丁芸应依约配合过户,法院查封该房产有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解封。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严亚非与被执行人胡永忠、丁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通中民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依据该判决,胡永忠、丁芸应向严亚非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支付律师费26.94万元。胡永忠、丁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苏民终字第00501号判决,驳回其上诉。上述判决生效后,胡永忠、丁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11月10日,严亚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1日查封了丁芸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房产,并于同日在该房产所在地张贴了查封公告。另查明,2015年11月10日,出售方丁芸(甲方)与买受方王长青(乙方)、居间方上海云房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云房公司)签订居间协议。该协议约定:经丙方居间介绍,甲乙双方就买卖甲方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1112弄10号1204室房产达成协议;乙方向丙方支付20万元意向金,作为与甲方洽谈之用,如甲方在该协议上签字,则乙方交付的意向金转为定金并支付甲方;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708万元;该房产已设立抵押,抵押权人为广东发展银行,抵押权余额约220万元。同日,上述甲乙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总转让款为708万元;乙方应支付首期转让款500万元(内含已支付的全部定金);乙方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第二期转让款208万元;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赴相关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产权过户及抵押登记;甲方同意乙方将款项支付至胡永忠在中国建设银行启东分行指定账户。2015年11月12日,云房公司出具综合收据,确认王长青转账付款20万元作为认购涉案房产的意向金。2015年11月18日,甲方丁芸与乙方王长青、周薇就买卖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房屋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该房屋实际成交总价为708万,双方约定合同价为533万元,乙方另支付甲方装修搬迁补偿费175万元;甲方丁芸与乙方王长青、周薇至交易中心办妥以乙方为权利人的房屋产权证后,乙方以银行放贷形式支付甲方购房款208万元,该笔贷款由贷款银行一次性划入甲方名下指定账户;该协议如与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条款有冲突之处,以本协议条款内容为准。同日,王长青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双方约定的胡永忠银行账户共计支付人民币480万元,银行凭证注明购房首付款,丁芸于同日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该款项。2016年1月8日,甲方丁芸和乙方王长青、周薇网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双方通过上海云房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居间介绍,乙方受让甲方自有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为普20××××47,坐落于××路××弄××号××室,产权面积为132.96平方米。还查明,被执行人胡永忠在本案异议审查期间承诺,案涉购房款剩余价款208万元的接收账户是丁芸中国农业银行南通分行账户,账号为62×××78,其同意将上述账户交由法院查封且不会进行变更,以保证剩余价款能够交付执行。王长青对上述接收剩余价款的银行账户予以确认,并承诺如有变更,会及时告知法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本案中,本院(2015)通中民初字第00013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胡永忠、丁芸未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登记在丁芸名下的涉案房产并无不当。案外人对人民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提出异议,需要满足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买受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在本院对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1112弄10号1204室房产采取查控措施之前,异议人王长青、周薇与被执行人丁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500万元购房款。双方也确认了接收剩余价款208万元的银行账户,由法院对该账户进行查封以保证剩余价款能够交付执行。此外,涉案房屋未能及时过户亦非因异议人自身原因。综上,案外人王长青、周薇的异议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案外人王长青、周薇的异议请求成立,解除对丁芸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房地产权证号为普2××××7号的房地产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建平审 判 员  刘 瑜代理审判员  胡元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