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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8民初字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胡张权与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张权,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8民初字199号原告:胡张权,男,1979年10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务工,住都昌县。委托代理人:江建安,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波,男,1986年4月20日��,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务工,住都昌县。原告胡张权诉被告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袁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属同一村委会居民,自2014年起,被告因发生机动车事故及开饭店等原因陆续向原告借钱,截止2014年9月18日共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大写:叁万陆仟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一年之内还清所欠借款。欠条出具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元(叁万陆仟元);二、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截止2016年2月16日被告尚欠逾期利息人民币899.5元。被告王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二、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截图,证明被告的身份。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钱的事实。被告王波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妻子与被告妻子为亲姐妹。2013年11月开始,被告王波以借钱买车、发生交通事故需要理赔、开饭店等原因陆续从原告胡张权处借款共计36000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王波出具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王波欠胡张权36000整,三万陆仟元整,一年之内还完。2014.9.18.王波”的欠条一张。被告王波出具欠条后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庭审中,原告表示只起诉王波,不要求被告王波的妻子偿还借。2016年2月16日,原告以多次催讨借款均无果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胡张权主张被告王波向其借款36000元,提供了被告王波出具的书面借条。因此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王波的妻子偿还借款,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选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在欠条中虽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但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欠原告胡张权的借款本金36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22.5元由被告王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袁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曹求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