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锦银与杨保先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锦银,杨保先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596号原告:刘锦银,汉族,1963年9月30日出生,私营企业主,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夏吉友,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保先,汉族,1967年6月23日出生,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原告刘锦银与被告杨保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锦银的委托代理人夏吉友、被告杨保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锦银诉称:杨保先因欠凤阳县四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四联担保公司)600000元借款而于2013年11月4日出具一份借条,约定2014年3月4日偿还,借款月利率为20‰。刘锦银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后经催要,杨保先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4年3月4日,此后利息及借款本金一直未能偿还。为此,四联担保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诉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2014)凤民二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判决杨保先偿还四联担保公司借款600000元及自2014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为20‰计算的利息,刘锦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杨保先仍未能还款,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刘锦银为此履行了担保义务,支付了借款本金及一年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共750000元。杨保先因此于2015年3月3日向刘锦银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750000元借款的来源,并承诺自当日起按月偿还1.5%的利息,但杨保先至今分文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保先偿还借款750000元及自2015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杨保先承认刘锦银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杨保先承认刘锦银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保先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锦银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被告杨保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唐秀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