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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民二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瑞昌市华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盛以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瑞昌市华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盛以斌,何晓强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二终字第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瑞昌市华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襄溪路38号。法定代表人:何晓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逸春,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以斌,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委托代理人:曹钟安,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晓强,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委托代理人:盛逸春,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瑞昌市华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盛以斌、原审被告何晓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瑞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瑞昌市华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26日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14)九中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裁定,发回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重审。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4)瑞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瑞昌市华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1日,瑞昌市华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承包了一项修路工程,案外人瑞昌市星河担保有限公司投入1200万元资金入伙,双方约定瑞昌市星河担保有限公司不参与管理,工程结束得固定分红350万元。同时华信公司以月息2分在瑞昌市星河担保有限公司借款528万元,约定在2010年12月20日归还。2011年2月1日,华信公司与瑞昌市星河担保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华信公司结欠瑞昌市星河担保有限公司本金1628万元(投资款1200万元+借款428万元)、固定分红350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804480元、逾期利息215317元(按月利率3.25%计息),合计20799797元。华信公司共支付瑞昌市星河担保有限公司本金及利息650万元(其中本金1980203元、固定分红350万元、利息1019797元),结欠瑞昌市星河担保有限公司本金合计14299797元(投资款1200万元+借款428万元-1980203元)。当日瑞昌市星河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晓罡以自己的名义与华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将华信公司结欠瑞昌市星河担保有限公司的本金合计14299797元,办理转借手续,借款合同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书面约定利息。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4月16日期间,华信公司共支付瑞昌市星河担保有限公司2011年2月1日结欠款14299797元的利息610万元。2012年4月1日,由案外人范光宗代华信公司偿还14299797元欠款中的400万元,由案外人邓安兴担保在其工程款中扣还了上述欠款中的300万元。2013年2月7日,何晓强用其个人在瑞昌市荣昌包装有限公司的部分股份429万元,抵还了上述欠款中的429万元。盛以斌原系瑞昌市星河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2013年元月7日,经盛以斌、瑞昌市星河担保有限公司及华信公司同意,瑞昌市星河担保有限公司把华信公司在其公司借款14299797元中的余款300万元债权转让给盛以斌,用以偿还盛以斌退股应分得的股金。当日,华信公司向盛以斌出具了一张300万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此款为何晓罡任瑞昌市星河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华信公司借款人民币14299797元中的余款,何晓强作为华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后盛以斌多次找华信公司、何晓强催讨该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信公司归还其欠款30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支付自其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何晓强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瑞昌市星河担保有限公司的营业范围为融资性担保、履约担保、诉讼保全担保业务、与担保有关的融资性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业务以及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瑞昌市星河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已注销登记。原审法院认为,盛以斌要求华信公司偿还欠款300万元的依据是华信公司于2013年1月7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从原、被告的陈述及借条的内容可证明2013年1月7日盛以斌并非借款300万元给华信公司,而是瑞昌市星河担保有限公司将华信公司欠其14299797元中的余款300万元转让给盛以斌,由华信公司出具“借条”对该债权转让予以确认,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债权转让关系。盛以斌受让的300万元债权,来源于让与人瑞昌市星河担保有限公司对华信公司14299797元的债权,该债权是华信公司与瑞昌市星河担保有限公司之间发生合伙投资及借贷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尽管华信公司与瑞昌市星河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该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双方经结算后确认的债权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双方的结算是自愿的,且并不显失公平,华信公司当时对此债权债务无异议,后又主动偿还了其中大部分债务,并在2013年1月7日经三方合意,由瑞昌市星河担保有限公司将最后的余款300万元转让给了盛以斌,此债权转让是当事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华信公司在诉讼中抗辩称上述债权转让无效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何晓强辩称其出具案涉借条时存在受到胁迫的情形,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盛以斌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案涉债权转让时当事方对此并无相关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瑞昌市华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盛以斌人民币3000000元;二、被告何晓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瑞昌市华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华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2014)瑞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盛以斌的全部诉讼请求。华信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盛以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14299797元借款实际发生;事实上案外人瑞昌市星河担保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投资1200万元合作修路,但是约定了上诉人向瑞昌市星河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固定回报350万元,另瑞昌市星河担保有限公司借款528万元给上诉人;鉴于瑞昌市星河担保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合作经营,但其不参与经营,不论盈亏均收取固定回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合作名为联营而实为借贷,故上述两笔款项均应认定为借款;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无效,出借方仅有权主张本金,上诉人已经偿还了瑞昌市星河担保有限公司22363930元,即上诉人已经超额偿还了瑞昌市星河担保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结欠瑞昌市星河担保有限公司借款14299797元没有事实依据;(2)上诉人与瑞昌市星河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是企业之间的借贷,依法应认定无效,双方基于此无效合同关系进行的结算自然是无效的;被上诉人盛以斌向上诉人主张的300万元债权是基于上诉人与瑞昌市星河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形成的,因该借贷关系无效,依法不产生合同权利,故盛以斌无权向上诉人主张原合同权利。被上诉人盛以斌辩称:根据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华信公司与瑞昌市星河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是合法的;上诉人与瑞昌市星河担保有限公司基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进行的结算是有效的;被上诉人作为债权的受让人,向上诉人主张债权有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何晓强同意上诉人华信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期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华信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新证据:1、瑞昌市星河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盛以斌与案外人瑞昌市星河担保有限公司之间并非债权转让关系,而是信托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该信托关系无效,故盛以斌不具备本案原告资格。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盛以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瑞昌市星河担保有限公司已将案涉300万元债权作为其退股金转让给其,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何晓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2010年6月1日,华信公司以月息2分在瑞昌市星河担保有限公司借款428万元,约定在2010年12月20日归还。瑞昌市星河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变更为瑞昌市星河实业有限公司。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华信公司于2013年1月7日向被上诉人盛以斌出具了案涉借条,但从双方的陈述及该借条的内容可以认定2013年1月7日盛以斌并非借款300万元给华信公司,而是案外人瑞昌市星河担保有限公司将华信公司欠其14299797元中的余款300万元债权转让给盛以斌,由华信公司出具案涉借条对该债权转让予以确认,故本案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瑞昌市星河担保有限公司将华信公司欠其14299797元中的余款300万元债权转让给盛以斌,用以抵偿盛以斌转让其全部股权应得的股权转让款。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盛以斌转让其股权后,本应由其股权的受让人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而瑞昌市星河担保有限公司把案涉300万元债权转让给盛以斌用以抵偿股权转让款,即意味着盛以斌股权的受让人未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从而导致该受让人从瑞昌市星河担保有限公司抽回出资的后果,故瑞昌市星河担保有限公司、华信公司、盛以斌之间形成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何晓强、华信公司、盛以斌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作为其从合同亦无效,盛以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晓强作为担保人具有过错情形,故原审对盛以斌要求华信公司偿还其300万元及何晓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2014)瑞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盛以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合计61600元,由被上诉人盛以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猛审 判 员  郑敏红代理审判员  周和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