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执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诉嘉隆高科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执45号申请执行人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花园石桥路33号花旗集团大厦1702室。法定代表人张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建军,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西路983号。法定代表人马国斌。被执行人嘉隆高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西道18号。法定代表人爱新觉罗·英杰。委托代理人孟昭民,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爱新觉罗·英杰,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先富里15栋2单元401室。被执行人王井波,女,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先富里15栋2单元401号。原告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诉被告嘉隆高科实业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爱新觉罗·英杰、王井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的(2015)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嘉隆高科实业有限公司归还申请执行人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98,400,000元及借款利息人民币3,994,520.55元和相关罚息并支付申请执行人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50,000元,被执行人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爱新觉罗·英杰及王井波对被执行人嘉隆高科实业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执行费人民币269,894.52元和依法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四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但四被执行人均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涉案众多,其名下财产已被有关法院另案查封,现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亦无异议。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财产查控交接表、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供本案执行,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顾建清审 判 员 李伟斌代理审判员 余运所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