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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涉外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绥芬河市鑫海仓储服务部与被告张汉忠、唐彦红、第三人郭云芝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芬河市鑫海仓储服务部,张汉忠,唐彦红,郭云芝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涉外商初字第5号原告绥芬河市鑫海仓储服务部。经营者郭云杰,女,该仓储服务部业主。第三人郭云芝,女,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绥芬河市鑫海仓储服务部合伙人。被告张汉忠,男,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唐彦红,女,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绥芬河市鑫海仓储服务部与被告张汉忠、唐彦红、第三人郭云芝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9月6日、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芬河市鑫海仓储服务部经营者郭云杰、第三人郭云芝、被告张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彦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绥芬河市鑫海仓储服务部诉称:2012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张汉忠、唐彦红在原告绥芬河市鑫海仓储服务部向俄罗斯叶卡和西伯利亚发运服装,二被告欠原告运费115770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运费115770元。被告张汉忠辩称:原告给二被告发的三包货,二被告没有收到,二被告收到三包货才认可欠原告运费115770元,原告起诉状中的其他内容都属实。被告唐彦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已经将二被告发运的货物按约定发运到目的地,二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运费115770元。原告绥芬河市鑫海仓储服务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1张、发货单1张。欲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运费115770元。二被告发运的货物保价60000元,货已经发到俄罗斯新西伯利亚。经质证,被告张汉忠对欠条的形式要件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发货单的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发货单不是原始的发货单,是原告后写的,是原告随意写的,被告不认可。经质证,第三人郭云芝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唐彦红经依法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被告张汉忠及第三人欠条的形式要件和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欠条欲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为原告自己单方出具,没有二被告的签字,无法确认真实性,且被告张汉忠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不予确认。证据二、QQ邮箱电子信息2张。欲证明:原告已将二被告发运的货物按二被告要求按时发运到俄罗斯新西伯利亚。经质证,被告张汉忠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认可发的三包货已运至俄罗斯新西伯利亚,但原告要求拿全额运费来提货,在一周内被告带运费去提货时,发现货已经被海关扣押,无法提货。经质证,第三人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唐彦红经依法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虽然被告张汉忠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被告张汉忠抗辩货物已被海关扣押无法提货,因此,该组证据仅能证实原告已将二被告发运的货物按二被告要求按时发运到俄罗斯新西伯利亚,不能证明二被告已实际收到发运的货物。证据三、货运单1张。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发运的三包货物,厂家保价50000元。经质证,被告张汉忠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但认为厂家为了节省运费,厂家仅保价50000元。经质证,第三人郭云芝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唐彦红经依法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被告张汉忠及第三人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该份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被告张汉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4张、录音光盘1张。欲证明:原告给二被告发的货物不是二被告要发的服装,证明原告提供的发货单是虚开的,2张发货单照片是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发货单中编号和落款的时间有冲突与事实不符,编号在前的发货单落款日期在后,编号在后的发货单落款日期在前。货被海关扣押了,等被告张汉忠凑齐钱去提货发现不是原来的货了。证明原告为二被告发货发到新西伯利亚后被老金库房给扣留,具体是谁扣的不知道。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照片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照片中的货不清楚,原告只是负责发货,发货单编号和落款日期有冲突是因为不是一本票据,是两本票据,编号发生冲突符合常理。落款日期存在笔误,是工作人员写错了,将10月4日写成了9月4日,正确的日期是10月4日。原告对录音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是郭云杰和老金通话,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货没有被扣,老金是负责给原告接货并往出付货,老金让被告去接货,被告自己不去接货,国外有查库房的暂时不让老金付货,过了两天老金再通知被告去接货,被告不去接货。录音时间是2014年10月21日的上午,是在郭云杰库房录音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中的4张照片无法确认真实性,且原告及第三人对4张照片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4张照片不予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中录音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录音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证据二、厂家发货照片2张。欲证明,本案争议的3包货物保价为121055元。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该组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原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唐彦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口头货运代理合同,约定二被告将货送到原告处,原告从绥芬河市发货到俄罗斯新西伯利亚,时间不超过25天,货到新西伯利亚老金库房后,由老金将货物发放给被告,原告让老金负责将原告的运费收取,然后老金将运费给原告。2012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二被告在原告处发运货物共欠原告运费115770元,其中运费为105626元的货物二被告已收到。2014年9月29日,原告接到二被告从北京发给原告7包货物(女士棉服)后,原告将7包货物拼成3包委托清关公司发往俄罗斯新西伯利亚,该批货物运费为10144元(包括清关费、保价费、关税、仓储费等费用),厂家保价为50000元,原告认可保价为60000元并按60000元收取的保价费。该批发运的货物二被告未收到。另查明,郭云杰和第三人郭云芝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的绥芬河市鑫海仓储服务部,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郭云杰。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绥芬河市鑫海仓储服务部与被告张汉忠、唐彦红口头达成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为被告张汉忠、唐彦红的货物运输到俄罗斯,被告张汉忠、唐彦红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运输费用包括清关费、保价费、关税、仓储费等费用,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系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双方均应善意全面履行合同。在二被告向原告交付货物后,原告应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至约定地点,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运费115770元,原告已按约定为二被告运输了运费为105626元的货物,且二被告已经收到货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运费105626元的诉讼予以支持;另外,运费为10144元的货物,因被告张汉忠不认可原告发运到的货物系二被告所发运的货物,亦未提取该货物,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为二被告要发运的货物已发到目的地,其主张没有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运费1014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作为进出口代理合同的受托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二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发运货物的实际价值,且双方当事人对此未有明确约定,故本院认为,应按照保价标准赔偿货物损失。二被告主张交付给原告运费为10144元的货物厂家保价为50000元,但货物的实际价值为120000元,对此二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供足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张汉忠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但原告认可保价为60000元,并按货物价值60000元收取的保价费,因此,应按60000元予以赔偿。综上,扣除原告应赔偿二被告的货物损失60000元外,二被告应给付原告运费45626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运费4562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保护。进出口代理合同是指委托人与代理人约定,由代理人为委托人处理进出口事务的行为。被告唐彦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进行的处分。综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委托合同规定的第三百九十六条、关于承担违约责任规定的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第六十四条、关于缺席判决的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为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汉忠、唐彦红给付原告绥芬河市鑫海仓储服务部运费456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绥芬河市鑫海仓储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5元,原告绥芬河市鑫海仓储服务部负担1674.35元,被告张汉忠、唐彦红负担94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长  刘淑霞审判员  陈怡波审判员  陈国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雪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