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4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4民初346号原告郑某某,男,汉族,现住庆安县。被告于某某,女,汉族,现住庆安县。(未出庭)原告郑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但是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应诉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6日经庆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间无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后去外地务工,这期间双方产生矛盾,经常因生活琐事口角打仗,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被告于某某未出庭、未提供证据。但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应诉书,表示其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婚后无法正常夫妻生活,煎熬在冷暴力之中,而且郑某某始终沉迷网络游戏,不照顾家庭,致使家庭重担都压在被告一个人身上,因此原、被告经常口角打仗,双方从2015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婚后无子女,婚间无债权、债务没有异议。但是原、被告在庆安的家中,有被告本人衣服及黄金首饰,希望被告归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6日经庆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间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被告现在在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暂住,在庆安家中有一些衣物及黄金首饰,希望被告归还;原告对被告有衣物和黄金首饰表示认可,但是因为被告现在在外地打工,不知道这些首饰及衣物是否在庆安的家中,如果被告有证据证实这些东西在原告处,原告可以归还被告。原告还主张结婚时给被告过了一些彩礼,但是不要求被告返还了。原、被告婚后不久就去外地务工,这期间双方产生矛盾,经常因生活琐事口角打仗,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到庭的结婚证、被告提交法庭的应诉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有衣物及首饰在原告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要求原告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二、个人衣物归各人。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丽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