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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4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重庆太仓科技有限公司与张代华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太仓科技有限公司,张代华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626号原告重庆太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镁桥路9号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77176749-6。法定代表人秦四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龙桥,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代华,男,汉族,1985年2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罗乐,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重庆太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公司”)诉被告张代华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谭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龙桥、被告张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仓公司诉称,被告张代华于2009年12月9日到原告处工作,月平均工资2675元,从2015年8月21日起即无故旷工,原告通知其回单位上班,否则即视为自动离职,但原告一直未到单位上班,因此原告是以自动离职的方式主动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张代华经济补偿金17526.06元。被告张代华辩称,被告是2009年12月9日到原告处工作,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是2921.01元,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2009年12月9日至2015年8月29日。被告是因为原告未支付年休假待遇,未依法购买社会保险而离职的,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张代华要求原告太仓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7526.06元(2921.01元/月×6个月)。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被告张代华到原告太仓公司处工作。2015年8月20日,被告张代华停止工作。2015年8月27日,被告张代华以原告太仓公司未支付年休假待遇、未依法购买社会保险等为由,通过EMS向原告太仓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原告太仓公司于2015年8月29日以“单位收发章”签收该邮件。原告太仓公司于2015年9月6日向被告张代华邮寄《上班通知函》,载明被告张代华“于2015年8月21日旷工至今,请于2015年9月12日前回公司报到,逾期未报到,视为自动离职”。审理中,原、被告当庭确认被告张代华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921.01元。后原、被告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争议,被告张代华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渡区劳人仲案字(2015)第57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太仓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另被告张代华因未休年休假工资待遇与原告太仓公司发生劳动争议,遂向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渡区劳人仲案字(2015)第57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太仓公司支付张代华未休年休假工资5877.54元。现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渡区劳人仲案字(2015)第572、573、574、574-1号)、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快递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太仓公司承认与被告张代华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审理中,原、被告对被告张代华的入职时间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原、被告存有争议,但被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2015年8月29日被告的解除通知送达原告,且解除事由于法有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5年8月29日。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金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太仓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被告张代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事实,被告张代华基于此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故对原告太仓公司要求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张代华在原告太仓公司的工作年限,原告太仓公司应给付被告张代华的经济补偿金为17526.06元(2921.01元/月×6个月),故对被告张代华要求原告太仓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17526.06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太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张代华经济补偿金17526.06元;二、驳回重庆太仓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重庆太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谭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远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