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于池清与黑龙江省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池清,黑龙江省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568号原告于池清,男,194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海林市横道河镇政府退休干部。被告黑龙江省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庆宝,男,职务不详。原告于池清与被告黑龙江省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达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万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池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池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池清诉称:原告所有的平房位于海林市横道河镇内,建筑面积为80.12平方米。2013年,被告在海林市横道河镇内进行房屋拆迁改造,原告所有的平房在其拆迁范围内。2015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回迁协议书,协议约定在原址回迁安置原告楼房一栋,房屋位于海林市横道河幸福家园24号楼2单元301室,并且约定进户同时被告给付原告4万元回迁补偿款。2015年11月30日,被告将回迁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回迁协议约定给付4万元回迁补偿款遭到拒绝。故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回迁补偿款4万元人民币;2、被告自2015年12月2日起支付利息至补偿款给付时为止,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多达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答辩意见。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是否合理、是否应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回迁协议书一份、商品房销售备案登记表一份,证明2013年7月份原、被告签订回迁协议。2015年6月8日原、被告重新签订回迁协议书,约定回迁房屋为海林市横道河子镇幸福家园小区24号楼2单元301室,被告在原告进户时给付4万元补偿款。2015年12月2日,被告向我交付房屋,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4万元补偿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真实、合法有效,且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被告多达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该项权利。被告多达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份,原、被告签订回迁协议。2015年6月8日,原、被告重新签订回迁协议,约定:一、拆迁地点:海林市横道镇2委1组。二、拆迁面积为80.12平方米(住宅)。三、拆迁过渡期限为六个月,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四、回迁至24号楼2单元301室。五、本协议中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或违反省、市拆迁管理条例,需承担违约责任。六、协议一经签订,需交出原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八、如双方发生纠纷,由人民法院裁决。备注:进户同时交给本回迁户人民币4万元整补偿款。2015年12月2日,被告多达公司向原告于池清交付了回迁房屋,但被告多达公司未按约定给付4万元拆迁补偿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于2015年6月8日签订的回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4万元拆迁补偿款,其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多达公司应给付拆迁补偿款4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从2015年12月3日起至庭审辩论终结之日(2016年4月5日)止的利息595元。被告多达公司未到庭抗辩视为放弃该项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于池清拆迁补偿款40000元及利息595元(从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2016年4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忠代理审判员 石秀华代理审判员 许万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