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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06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振宇诉被告贾忠君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宇,贾忠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6民初65号原告张振宇,男,38周岁。被告贾忠君,男,40周岁。原告张振宇诉被告贾忠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栾继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分别于2016年3月4日、2016年3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宇、被告贾忠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原告张振宇诉称:2015年7月30日晚20时许,被告在城子河区杏花矿新白楼5号楼601室原告张振宇家门前,因活动板房的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将原告打伤,原告当即被送鸡西矿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花医疗费9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5000元。被告贾忠君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15年7月20日,我给原告打电话,向他要拉走我的门市板房,之前原告说给我,后来又说不给我,2015年7月30日,我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不接电话,我到原告家楼下,看到原告家灯亮,我就上去敲门,原告媳妇给我开的门,我进屋后向原告要门市板房,原告说那个板房别人给他了,我说你在我手里拿的东西怎么能是别人给你的,原告拽我衣服给我撵出去,到门外我发现我穿的是原告家的拖鞋,我就敲门回去要鞋,原告开门踹我一脚,我说我来要鞋来了,原告把鞋给我让我赶紧滚,给我推出门外,我拽着原告我俩就从楼梯滚到楼下,然后我俩就相互厮打起来了,后来让楼下的邻居拉开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晚20时许,被告到原告家索要属于自己的活动板房,双方因此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鸡西矿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额头皮裂伤、右踝部挫伤”,共花医疗费8729.8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厮打,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应负赔偿责任。又原告在此次伤害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729.8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可按原告提供的2015年1—10月份工资条的平均工资3525.42元/月进行计算,依法可确定为3525.42元/月÷30天×15天=1762.71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依法确定为50元/天×15天=75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忠君赔偿原告张振宇医疗费8729.88元、误工费176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合计11242.59元的70℅即7869.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元(原告已交纳)原告承担62,被告承担2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继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士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