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5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国尧与钱文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尧,钱文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5民初314号原告:李国尧,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沈慧、孙琳钦,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钱文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艾保芹,云南鼎兴律师事���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甸支公司负责人:杨自湘,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龙,云南天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国尧诉被告钱文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尧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慧、孙琳钦,被告钱文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艾保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尧诉称:2015年9月3日,被告钱文富驾驶云M2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福昆线K2617+300M路段(阳宗境内)处,由于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占道行驶,其车头左前部与原告李国尧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车头左前部相撞,原告往右侧侧翻,造成原告及原告车上人员郑有丽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交巡警支队昆石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文富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钱文富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昆明市延安医院进行救治,出院后,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请求:1.判令被告钱文富承担此次事故80%的责任,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7779.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文富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被告钱文富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时交警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对被告钱文富说让其多承担点责任,因为有保险公司而原告什么也没有,当时钱文富想交警都这样说了也不好说什么,才承担了主要责任。因此,被告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2.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钱文富为李国尧支付了250元急救费、8340元医疗费、795元护理费等费用,合计9385元。3.被告钱文富也产生了损失,包括修理费等,合计10118元。请求法庭将被告钱文富垫付的费用计算在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施甸支公司)辩称:1.对保险情况予以认可,被告钱文富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李国尧需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医疗费需提供收款凭证原件,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后期医疗费、伤残等级鉴定认可,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适用的基数应为7456,护理费如果是专业人员护理需提供相关发票,如果是家属护理需提供收入证明及单位扣发工资证明,如没有证明只认可70元每天,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需提供发票,且与本次交通事故符合,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提供相应发票,营养费需提供医嘱,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3.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需由法院进行分项,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4、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被告钱文富驾驶云M2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福昆线K2617+300M路段(阳宗境��)处,由于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占道行驶,原告李国尧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三轮摩托车上道行驶,被告车头左前部与原告李国尧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车头左前部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往右侧侧翻,造成原告及原告车上人员郑有丽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石大队定,被告钱文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国尧负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国尧到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出院后又多次到昆明市延安医院、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云南省骨伤学校附属医院、云南圣约翰医院等处门诊治疗,支付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费53105.55元、安医大药房购药费1705.7元及门诊费5850.76元,共计60662元。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12月24日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12000元。被告钱文富系肇事的云M2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施甸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李国尧认可被告钱文富支付了医疗费8430元和护理费795元,其中预交的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费8000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病情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原被告诉辩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石大队认定被告钱文富负主要责任,原告李国尧负次要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对原告李国尧的损失,按双方的过错程度划分责任比例,由被告钱文富承担70%,原告李国尧自行承担30%。肇事的云M285**号车在被告人保施甸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被告人保施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李国尧的损失费用按照各伤者的损失费用比例予以赔偿,剩余损失费用由被告人保施甸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赔偿,不足的由被告钱文富按照责任赔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结合原告李国尧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李国尧的损失为:1.医疗费606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3.后期诊疗费12000元;4.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确需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予以支持,酌情认定1200元;5.护理费,考虑到原告伤情确需护理,予以支持住院期间27天的护理费和出院后30天的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请护工的13天费用以收据为准,计2067元,其余按79元每天计算,合计5543元(2067+44天79元/天);6.残疾赔偿金44736元(7456元/年20年0.3),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7.误工费8848元(79元/天112天):按79元每天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8.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9.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的伤情和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对原告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酌定为6000元;10.鉴定费1580元,对于本院不予��信的“三期评定”的鉴定费不予支持。上述损失费用合计144069元。上述损失费用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44736元、护理费5543元、误工费884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65927元,未超出保险限额,由被告人保施甸支公司予以赔偿。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60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76562元,由被告人保施甸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9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67562元,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由被告人保施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计币47293.4元,剩余30%的费用由原告李国尧自行承担。上述被告人保施甸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应赔偿数额合计7492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尧损失费用74927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尧损失费用47293.4元;三、驳回原告李国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6元,减半收取1728元,由原告李国尧负担528元,被告钱文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甸支公司各负担600元;鉴定费1580元,由原告李国尧负担480元,被告钱文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甸支公司各负担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袁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田瑜-6-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