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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4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邱燕与被告郑有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燕,郑有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4民初200号原告邱燕,女,住临澧县。被告郑有传,男,住临澧县。原告邱燕与被告郑有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有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燕诉称:2015年11月19日,被告郑有传向原告邱燕借款25000元,约定2015年年底前归还10000元,剩下15000元于2016年年底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有传偿还原告到期欠款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有传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上半年,被告郑有传向案外人刘必亮借款50000元,案外人吴晓祥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郑有传陆续给刘必亮还款25000元,尚欠25000元未偿还。经刘必亮多次催讨,被告郑有传为偿还剩余欠款,遂向原告邱燕借款用以偿还差欠刘必亮的欠款,并于2015年11月19日向原告邱燕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邱燕现金款项共计人民币零拾贰万伍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整,(小写)25000元,(在年前还借款壹万,剩下壹万伍仟元在2016年年前还清),借款人签字:郑有传,2015年11月19日”,原告邱燕分别于2015年11月19日支付郑有传借款10000元、2016年4月1日支付郑有传借款15000元用于偿还差欠刘必亮的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未就该笔借款约定利息。2015年年底,被告郑有传未按照借条约定偿还原告差欠的借款10000元,且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邱燕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案外人刘必亮与案外人吴晓祥系同事,二人均在临澧县水利局工作,案外人吴晓祥系原告邱燕配偶。本院认为:原告邱燕向被告郑有传提供资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已经到期的欠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有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有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燕偿还借款10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有传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向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