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行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苏州昊月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昊月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宋德球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6行终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昊月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南路1998号。法定代表人韩俊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明星,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工农南路150号。法定代表人江航,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晓梅,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16号。法定代表人谭颖,职务厅长。委托代理人冯博,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宋德球。苏州昊月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月公司)因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人社局)、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江苏人社厅)、宋德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认定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003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宋德球到昊月公司承建的南通开发区金科城廊桥水岸工程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4年9月27日7时40分左右,宋德球在工程工地地下室风机房安装电线管时从梯子上摔下,经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江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右手腕三角骨骨折。2014年12月10日,宋德球向南通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南通人社局以宋德球与昊月公司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作出《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2014年12月24日,昊月公司与宋德球补签了一份《劳动合同书》,明确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起至完成南通金科城一期水电安装工作任务时止。2014年12月25日,南通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受理了宋德球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南通人社局向昊月公司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告知举证的权利义务及拒不举证的法律后果,并向昊月公司的注册地邮寄送达,邮件被退回。2015年1月4日,南通人社局向昊月公司工程所在地(南通开发区农场东成路廊桥水岸重庆建工项目部)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再次被退回。2015年1月13日,南通人社局再次向昊月公司注册地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仍被退回。在邮寄送达时标明了收件人韩俊生(昊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手机号码。2015年1月19日,南通人社局以无法向昊月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为由,作出《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再次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2015年2月17日,南通人社局在《中国劳动保障报》向昊月公司公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2015年4月28日,宋德球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15年5月4日,南通人社局作出编号(2014)B第2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宋德球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于2015年5月7日邮寄送达昊月公司。昊月公司不服,于2015年6月29日向江苏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江苏人社厅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并于同日向南通人社局作出(2015)苏人社行复第59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南通人社局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供证据、依据。2015年8月13日,江苏人社厅作出(2015)苏人社行复第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南通人社局作出的编号(2014)B第2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8月19日邮寄送达昊月公司。原审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宋德球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致。2.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3.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关于宋德球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致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通常情形下认定工伤需要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个因素。在三个因素中,工作原因是核心因素,而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是用以判断工作原因的辅助因素。一般情况下,认定工伤需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三因素”同时具备,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是否因工作原因不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可以推定为工作原因,或者虽然不在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但确系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伤害的,都可以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对此有异议的,应就非工作原因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第一,关于宋德球所受伤害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的问题。原审认为,工作时间通常情况下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结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践中工作时间主要涵盖以下几种情况:(一)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时间,包括标准工时、非全日制工时制度以及经审批的综合工时和不定时工时制度;(二)用人单位合法延长的加班时间;(三)用人单位违法延长的加班时间;(四)用人单位没有明令禁止加班,而劳动者为了完成工作任务,主动延长的工作时间;(五)劳动者在工作场所开展的与工作相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时间;(六)劳动者在工作中,合理的暂时性休息或解决生理需要的时间。本案中,宋德球受伤发生在2014年9月27日7时40分左右。宋德球当庭陈述日常工作时间为6时30分左右,日工作时间为9小时,证人吴某亦证明宋德球是工作时受伤。昊月公司主张宋德球受伤时不在正常工作时间范围,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实践中,建筑工程工地的工作时间通常不实施固定的八小时工作制,往往会根据天气、季节因素、工程进度适时调整。退一步讲,即便宋德球发生伤害事故时不在昊月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宋德球为完成工作任务而主动加班的时间亦应属于工作时间的范畴。第二,关于宋德球所受伤害是否在工作场所的问题。工作场所通常是指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或者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生产经营活动所涉及的相关区域。工作场所的范围通常包含以下几种处所:(一)劳动者从事生产经营的固定处所,即与劳动者从事的劳动存在直接联系的区域,如工作车间;(二)为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劳动者工作而设置的相关设施或处所,如厕所、饮水室、换衣间、休息室、消毒间等等;(三)基于劳动者利益保护优先原则而延伸的与劳动者工作有关的不特定区域,包括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而经常变动的区域,如因本职工作需要外出的工作、服务场所等。本案中,昊月公司承建水电安装工程的南通开发区金科城廊桥水岸工程项目工地对于作为水电工的宋德球而言,属于工作场所之一,是工作场所的特殊情形。因为工程项目的不同决定了水电安装工的工作场所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会随着工程项目的变化而变化。因此,即便宋德球发生事故伤害的地点不在昊月公司住所地或通常经营场所内,但工程工地对于作为水电工的宋德球而言亦应属其工作场所。第三,关于宋德球所受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的问题。因工作原因通常指职工所受伤害与所从事的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履行工作的行为与造成的伤害事故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水电安装业务属于昊月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证人吴某、胡某、薛某证明宋德球系在南通开发区金科城廊桥水岸工程项目地下室风机房安装电线管过程中摔伤,事发时系为昊月公司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当属于因工作原因。而且宋德球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即便是否因工作原因不明的情形下,也可以推定系因工作原因。况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昊月公司不认为是工作原因的,应当提供证据佐证,而昊月公司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宋德球非工作原因受伤。关于被诉工伤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程序正当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法定步骤、法定方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行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上述规定意味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通知用人单位举证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的职责。《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本案中,南通人社局在受理宋德球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4日、1月13日前后三次向昊月公司的注册地、工程所在地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且在特快专递上标明了昊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俊生的手机号码,但均被退回。为了充分保障昊月公司的权利,南通人社局于2015年2月17日在《中国劳动保障报》公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告知举证的权利义务和逾期拒不举证的法律后果。南通人社局的送达符合法律的规定。昊月公司提出的未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行政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南通人社局履行了受理、告知、作出决定等法定程序,程序并无不当。关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第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是否清楚。江苏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在事实认定方面并未改变原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基于前述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的理由,不再赘述。第二,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具体到本案,昊月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申请行政复议,江苏人社厅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并于同日向南通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经过复议审查,被告江苏省人社厅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书,并于2015年8月19日邮寄送达昊月公司。江苏人社厅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通知答复、审查、作出决定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第三,被诉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是否准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江苏人社厅经行政复议,认定南通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和江苏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昊月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昊月公司要求撤销南通人社局作出的编号(2014)B第2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驳回昊月公司要求撤销江苏人社厅作出的(2015)苏人行复第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昊月公司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南通人社局进行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错误;原审判决认为宋德球的受伤时间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因工作原因的认定错误。南通人社局未改到审慎调查的义务,亦未查清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原审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南通人社局作出的编号(2014)B第2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江苏人社厅作出的(2015)苏人社行复第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南通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与原审相同,即:1.宋德球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证人证言、门诊病历证明了昊月公司与宋德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宋德球工作时受伤的事实。2.在行政程序中,南通人社局先后两次向昊月公司的注册地和工程所在地邮寄送达限期举证告知书,均被拒收退回。南通人社局于2015年2月17日在《中国劳动保障报》公告送达了限期举证告知书,昊月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昊月公司的诉讼请求。江苏人社厅的答辩意见与原审相同,即:1.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江苏人社厅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申请、通知答复、复议审查、作出决定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昊月公司的诉讼请求。宋德球在二审中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在昊月公司提起上诉后,原审已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昊月公司的行政上诉状中“事实及理由”的内容进行了释明,认为该上诉理由是针对原审判决理由部分提出的上诉,而不是针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提出的上诉。在释明后,昊月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宋德球在工程工地地下室风机房安装电线管时从梯子上摔下”这一事实认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外,对其他案件事实无异议。南通人社局、江苏人社厅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以及宋德球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昊月公司以及被上诉人南通人社局、江苏人社厅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南通人社局对宋德球进行工伤认定的程序是否合法;原审认为宋德球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有无事实依据。关于南通人社局对宋德球进行工伤认定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南通人社局在受理宋德球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先后两次向昊月公司营业执照登记地以及工程所在地邮寄送达限期举证告知书,但因被拒收退回。在此情况下,南通人社局本可以根据拒收退回的事实直接作出工伤认定,但为了最大程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南通人社局仍通过《中国劳动保障报》向昊月公司公告送达限期举证告知书,应当说完全履行了正当法定程序所要求的义务。而公告送达属于法律拟制的视为送达方式,即无论被送达人是否看到公告,法律推定其已完全知晓公告内容。因此,昊月公司认为南通人社局在未向其送达限期举证告知书的情况下,进行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原审认为宋德球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有无事实依据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从昊月公司与宋德球于2014年12月24日补签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合同期限”的内容来看,可以认定宋德球的合同期限是“以完成南通金科城一期水电安装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起至完成本项工作任务时止”。这表明,宋德球的工作地点是在南通金科城一期工地,工作任务是水电安装,工作时间则未明确。而根据经验法则,劳动者为了在一定期限内完成特定工作,以获取劳动报酬,通常情形下的工作时间不会固定化。反过来说,其工作时间具有不确定性的特点。本案中,宋德球的工作时间即属于此类性质。而宋德球系在南通金科城一期工地即工作地点,并因安装电线管时从梯子下摔下受伤。此由证人证言、宋德球的陈述及其病历等证据证明,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昊月公司对此虽然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宋德球是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非因工作原因受伤。因此,南通人社局根据相关证据认定宋德球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昊月公司上诉称原判对此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宋德球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理由正确。昊月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苏州昊月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春晖审判员 郁 娟审判员 谭松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 迪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