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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00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与浦江捷登五金用品有限公司、浦江县红葵锁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浦江捷登五金用品有限公司,浦江县红葵锁厂,石红葵,钱静倩,汤双燕,盛洪松,盛鹏,石小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0826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住所地:浦江县人民东路38号。负责人:邱谷平,系行长。委托代理人洪武。(系原告员工)被告浦江捷登五金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嘉和路98号。法定代理人:汤双燕。被告浦江县红葵锁厂,住所地浦江县月泉西路***号。经营者:石红葵。被告石红葵。被告钱静倩。被告汤双燕。被告盛洪松。被告盛鹏。被告石小飞。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与被告浦江捷登五金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登五金公司)、浦江县红葵锁厂、石红葵、钱静倩、汤双燕、盛洪松、盛鹏、石小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6日,被告捷登五金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1500101003702233,合同约定:被告捷登五金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止,利率为年利率1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并约定若借款逾期,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按约向被告捷登五金公司发放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200万元。捷登五金公司的债务有以下担保:1、浦江县红葵锁厂与原告签署了合同编号为120151506110008602233的《保证合同》,约定浦江县红葵锁厂为捷登五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石红葵、钱静倩与原告签署了合同编号为120151506110008702233的《保证合同》,约定石红葵、钱静倩为捷登五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汤双燕、盛洪松与原告签署了合同编号为120151506110008802233的《保证合同》,约定汤双燕、盛洪松为捷登五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盛鹏与原告签署了合同编号为1201515061100089022333的《保证合同》,约定盛鹏为捷登五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石小飞与原告签署了合同编号为120151506110009002233的《保证合同》,约定石小飞为捷登五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目前捷登五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贷款利息,已拖欠原告利息,经原告几次催收仍不能履行偿付利息的义务,保证人亦未尽保证责任。此外,捷登五金公司在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逾期欠息,已严重危及原告的债权安全。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七)、(九)、(十一)项以及第十六条的相关约定,捷登五金公司出现了资信状况恶化,清偿能力(包括或负债)明显减弱;捷登五金公司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停业、歇业、财务状况恶化等合同约定的提前收贷的违约情形,原告依据此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放贷,捷登五金公司应承担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的义务。浦江县红葵锁厂、石红葵、钱静倩、汤双燕、盛洪松、盛鹏、石小飞自愿为捷登五金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5150010100370223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全部贷款提前到期,由被告浦江捷登五金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开始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浦江县红葵锁厂、石红葵、钱静倩、汤双燕、盛洪松、盛鹏、石小飞对被告捷登五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八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捷登五金公司、浦江县红葵锁厂的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的事实。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单身证明、户口簿各1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住址及婚姻关系的事实。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捷登五金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及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4、保证合同5份,证明被告浦江县红葵锁厂、石红葵、钱静倩、汤双燕、盛洪松、盛鹏、石小飞对第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捷登五金公司未归还欠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皆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八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捷登五金公司向稠州银行贷款200万事实清楚,捷登五金公司应按时还本付息,但其之后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明显违约。故稠州银行要求解除其与捷登五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及相关权利义务在合同中约定明确,其在保证期间未尽保证义务,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与浦江捷登五金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于2015年9月16日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1500101003702233);二、限被告浦江捷登五金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偿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三、由被告浦江县红葵锁厂、石红葵、钱静倩、汤双燕、盛洪松、盛鹏、石小飞对上述第二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80元(已减半收取),由八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96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张婉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张思明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