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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朱文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邱云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朱文辉,邱云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福缘雅居2号。负责人姜宇,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锡锋、陆军,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辉。委托代理人吴解平,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邱云霞。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文辉、原审被告邱云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2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文辉一审诉称:其与邱云霞因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查明,邱云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邱云霞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0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交通费500元,车损200元,合计130037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邱云霞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赔偿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其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故要求予以革除,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邱云霞驾驶车牌号为苏D×××××的小型客车,沿宜城路××路口氿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宜城路××路口氿滨路南站路口,在超越同向右侧朱文辉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的摩托车时发生碰撞,致两车轻微受损、朱文辉受伤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经调查,以第32028232015085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云霞负全部责任;朱文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文辉在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5月1日,计14天,发生医疗费20283元,该款由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其余由朱文辉支付。又查明,苏D×××××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邱云霞,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经朱文辉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朱文辉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在2015年11月9日以锡诚(2015)临鉴字第3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朱文辉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75日。朱文辉支出鉴定费2520元。1、误工费的标准。朱文辉为证明其误工费的主张,提供:(1)无锡智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以下简称智邦公司)的证明。载明朱文辉为其单位聘用的工程师,月工资为6000元,在2015年4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能上班,工资停发。(2)高级工程师资格证书。证明朱文辉持有该证,经江苏省无锡市建设工程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已具备高级工程师资格,工作单位为无锡智邦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3)劳动合同协议。载明朱文辉与智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工程造价工作,月工资6000元。(4)社会保障卡。证明朱文辉缴纳了社保。(5)智邦公司2015年1月-4月工资表。载明2015年1月至4月朱文辉应付工资为每月6000元。保险公司对误工证明及资格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朱文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朱文辉主张工资每月6000元,应当提供事故发生前后的纳税凭证及工资发放记录。对劳动合同协议、工资表的真实性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朱文辉未提供公司的两证,不能确定公司真实存在,且根据该劳动合同,朱文辉工资远高于法定代表人,明显不合理,存在作假,要求朱文辉提供完税证明、银行流水、扣减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材料,并提出朱文辉若要证明属于造价工程,应提供相应的资格证。对社会保障卡,保险公司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发表质证意见。邱云霞对误工证明及资格证书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对劳动合同协议、社保卡、工资表由法院依法认定。针对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朱文辉主张其在开庭时已提交高级工程师资格证,应能证明其所属行业,其工资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个人所得税没有缴纳。2、非医保用药的扣除。保险公司主张朱文辉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邱云霞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对其主张也未提供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邱云霞作明确说明的相关依据。3、鉴定意见书是否采纳。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伤残有异议,认为朱文辉锁骨中段骨折,未伤及关节面,理应不影响活动度,不应构成伤残,且鉴定时内固定未取,不能排除将来康复不构成伤残。故保险公司不认可该鉴定报告的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审理中,经保险公司申请,原审法院通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法医李仁裕到庭陈述了鉴定情况,并回答了保险公司的提问。李仁裕陈述,朱文辉受伤部位为左侧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并伴有移位,是否构成伤残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为规定,不能光强调关节面。内固定是否取出不影响鉴定,按规定临床治愈就可以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结算清单、智邦公司的证明、高级工程师资格证书、劳动合同协议、社会保障卡、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苏D×××××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有关本案损失的确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1、医疗费20383元,该款包含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8元/天×14天)、营养费1350元(18元/天×75天)、护理费2700元(60元/天×45天),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范围,应予赔付。3、残疾赔偿金68692元,朱文辉在本起事故中致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赔偿二十年,即34346元/年*20年*10%。4、被抚养人生活费7042元,朱文辉有一子朱圣达定残时十二周岁,计赔六年,即23476元/年*10%×6年÷2。5、精神抚慰金5000元,朱文辉因交通事故致终身伤残,给其造成精神痛苦,应当给予精神抚慰,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该款中交强险中优先赔偿。6、误工费,朱文辉主张月工资为6000元,提供的证据为智邦公司的误工证明、高级工程师资格证书、劳动合同协议、社会保障卡、工资表,保险公司认为其不足以证明实际收入减少,应提供纳税凭证及工资发放记录。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朱文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结合其所持有的建筑行业高级工程师资格证书,可确认其从事建筑行业工程师工作,误工费的标准参照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52823元计赔,即17366.46元(52823元/年÷365天×120天)。7、交通费,保险公司认可3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8、财产损失,保险公司认可摩托车车损200元。以上合计123285.46元。由保险公司在医疗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9764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合计111300.46元,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项内10000元医疗费,尚需赔偿101300.46元;超出部分11985元由邱云霞赔偿,该款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保险公司抗辩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明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邱云霞作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抗辩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朱文辉伤情不足以构成伤残,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项主张,也未提供证据对鉴定人的解释予以反驳,其要求重新鉴定没有充分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文辉113285.46元。二、驳回朱文辉对邱云霞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朱文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8元,法医鉴定费2520元,合计3028元,朱文辉负担390元,保险公司负担2638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朱文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因内固定在位影响伤残评定,且朱文辉系锁骨中段骨折,不影响相应的活动度。故朱文辉不构成十级伤残,并请求准许重新鉴定。2、朱文辉不构成十级伤残,同时,其伤情也不影响其工作和生活,保险公司不应当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3、朱文辉的误工费不应当参照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2823元计算。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朱文辉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邱云霞未作答辩。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朱文辉是否构成十级伤残。2、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3、朱文辉的误工费应当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保险公司主张朱文辉不构成十级伤残,既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针对鉴定意见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同时,在一审中,鉴定人员也已到庭接受了保险公司的质询,故鉴定意见足以证明朱文辉构成十级伤残。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符合重新鉴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关于争议焦点二,朱文辉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影响其劳动能力,其有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关于争议焦点三,朱文辉持有建筑行业高级工程师资格证书,且其与智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中也约定,其从事工程造价工作,故可以认定其从事建筑业的事实。一审法院参照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晓燕代理审判员  华敏洁代理审判员  张 琨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晴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