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7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李锋轩与长垣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锋轩,长垣县民政局,韩小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727行初10号原告李锋轩(又名李峰轩),男,汉族,1974年9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郑剑,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垣县民政局,地址:长垣县。法定代表人黄国威,任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永昌,长垣县民政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吉玉芹,长垣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员。第三人韩小齐,女,汉族,1973年4月14日生。原告李锋轩诉被告长垣县民政局、第三人韩小齐民政行政管理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锋轩诉称:2004年10月13日,原告李锋轩与第三人到被告长垣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方得知第三人的姐姐韩小放以与自己是孪生姐妹的第三人的名义与原告登记结婚。因原告与第三人姐姐韩小放的婚姻无法维持,起诉法院要求离婚,该案经法院审理,对于2004年10月13日的登记行为,长垣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54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应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申请婚姻登记机关撤销该婚姻登记或提起行政诉讼责令婚姻登记机关撤销该婚姻登记。现今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登记内容与事实不符,已失去存在的目的和意义。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04年10月13日给原告与第三人颁发的000404686号结婚证书,确认颁证的行政行为无效,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长垣县民政局辩称:一、被告长垣县民政局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结婚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不存在撤销或无效情形。原告李锋轩与第三人韩小齐到被告婚姻登记处提交材料后,被告处婚姻登记员按法定程序审查了他们提交的各自身份证、户口本、双方合影结婚证标准照等材料,然后指导二人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并签名、摁手印,手续齐全后为原告与第三人颁发了结婚证。经调阅他们结婚登记原始档案,档案材料齐全,填写清楚,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无效或撤销的情形。二、原告李锋轩与第三人韩小齐2004年10月13到被告处办理婚姻登记,被告当天即为他们颁发了结婚证,原告当时就知道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除不动产案件外,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告长垣县民政局于2004年10月13日即为原告李锋轩与第三人韩小齐颁发了000404686号结婚证书,2016年1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结婚证,其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锋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玉霞审判员 栾 石审判员 李彬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东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