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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汪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138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福升,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福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1日、4月13日,原告分别支付被告购糖款549600元、184000元,用于购买赤砂糖120吨,被告因暂时无货,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全部交货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糖款3273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被告汪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口头协议,原告以733600元的价格自被告处购买赤砂糖120吨。2015年3月31日、4月13日,原告将购糖款733600元分两次汇给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赤砂糖120吨。此后,被告仅向原告交付部分赤砂糖,折款406250元,现尚有价值327350元的赤砂糖,被告一直未交付原告。为此,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系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不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在口头合同订立后及时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作为供货方,应在收到原告的预付货款后,及时将相应货物足量交付原告,但其自2015年3月、4月收到原告预付货款近一年时间仍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3273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就履行期限协商一致,而原告最后付款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给予被告必要的履行时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90日。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但对必要履行期间之前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对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二、被告汪某某返还原告陈某某购糖款327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汪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利息损失(以32735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5年7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与本判决前款所列款项同时付清;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8元,原告陈某某负担1708元,被告汪某某负担6000元;诉讼保全费267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应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70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钰人民陪审员  张广利人民陪审员  冀洪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东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