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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杭州欧颂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欧颂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283号原告杭州欧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转塘街道方家畈社区170号。法定代表人方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桂明、曹桢娟,浙江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章镇工业新区。法定代表人丁海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杰。原告杭州欧颂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欧颂贸易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桂明、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0年起,原、被告进行业务合作,截至2013年1月1日止,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627801元的食品,被告已付1473001元,尚欠1548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48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19659元(暂计自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2015年2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辨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向被告供货140多万元,被告早已支付完毕货款,没有存在欠货款的事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起,原、被告之间曾有红酒买卖关系,后双方中断了该买卖关系。被告认为截止2013年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48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供证据一、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四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48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该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目的,本院审查认为该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且系普通增值税发票,未经被告抵扣,仅凭该复印件难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二原告在庭审中提供证据已支付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向被告方工作人员催讨货款的短信截图,被告单位葡萄酒购买明细单,及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赵琴梅作证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已支付的增值税发票中的货款能与被告单位红酒购买明细中的金额相对应,故购买明细中标有未支付的96000元红酒款与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中的96000元相对应,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单位原工作人员系该红酒进货的具体经办人,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4800元的事实,短信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方催讨货款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该增值税发票除了证明被告已支付过,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葡萄酒购买明细单与本案也无关联性,葡萄酒并不是原告单位独供的,也可以是其他单位,清单中未支付的96000元与原告提供的增值发票复印件数额虽一致,有可能是别的供货商提供的一致,也可能系原告,但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尚有欠款。对证人证言认为证人已离职,且与被告有过劳动争议的官司,证词不可信。短信中的王可是被告单位处理知识产权的,只能证明短信发送情况,且被告方人员没有任何回复。本院审查认为上述已支付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及红酒购买明细均与本案原告要证明的尚欠货款缺乏直接关联性,短信基本无回复内容,也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人已离职,且与被告有过纠纷,仅凭该证人证言也难以采信,故上述证据难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有过红酒买卖关系,但对原告认为的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4800元的事实,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欧颂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8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8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亚男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肖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春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