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德荣盛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统赢软性电路(珠海)有限公司,深圳统信电路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荣盛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统赢软性电路(珠海)有限公司,深圳统信电路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136号原告:德荣盛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金龙路南江工业区第2栋5楼东分隔体。法定代表人:曾桂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四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统赢软性电路(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映月路28号厂房A。法定代表人:刘志刚。委托代理人:邓文霞,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瑞,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统信电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街道六联金碧路108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刚。委托代理人:宁瑞,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四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宁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3年起,原告与统赢软性电路(珠海)有限公司有着长期的供货贸易往来,原告依统赢软性电路(珠海)有限公司的订货要求,经常向其供应柔性线路板补强钢片等原材料。统赢软性电路(珠海)有限公司有订货需求时先自行制作采购订单,然后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给原告,原告收到采购订单后即组织货源发货,统赢软性电路(珠海)有限公司收货后即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采购订单载明有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双方每月对账确认。自2014年4月以来,统赢软性电路(珠海)有限公司就开始拖欠原告的货款,已经严重超过90天的账期,拖欠金额如下:2014年4月货款511087.16元(人民币,下同)、2014年5月货款287505.44元、2014年6月货款367680.67元、2014年7月货款261805.93元、2014年8月货款308351.57元、2014年9月货款197213.38元、2014年10月货款1300元、2014年12月货款975元,总计1935919.15元。统赢软性电路(珠海)有限公司作为深圳统信电路电子有限公司的所属事业部,双方存在混业经营的状态,深圳统信电路电子有限公司理应对其直接经营管理的事业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统赢软性电路(珠海)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935919.15元;2、统赢软性电路(珠海)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产生的逾期利息(按6%年利息算,从每月货款各满90天即3个月账期起计至货款实际结清日止);3、深圳统信电路电子有限公司对统赢软性电路(珠海)有限公司的上述货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统赢软性电路(珠海)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755919.15元,并对诉讼请求作相应的变更。被告统赢软性电路(珠海)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对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于欠款的金额不予确认,实际欠款金额为1755919.15元。我公司自2013年底与原告合作以来,一共与原告发生的货款总金额为2199421.21元,这个金额与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一致,其中,我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原告货款443502.06元,最后欠款1755919.15元。恳请法院依法判令我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755919.15元,对应的利息、诉讼费以1755919.15元进行计算。被告深圳统信电路电子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事实不予认可,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基于原告起诉我公司的主体不适格,因此,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理由如下:1、根据公司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统赢软性电路(珠海)有限公司刚才在答辩过程中已承认其欠款行为,该欠款行为与我公司无任何关联,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两被告均属独立的公司,经营场所、主要办公地点、生产设备、财务管理、人员配制均不同,不存在原告称的双方存在混业经营的状态,原告提交的网络打印件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混业经营的状态,所以两被告均属独立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应独立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我公司不应该为被告统赢软性电路(珠海)有限公司的欠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统赢软性电路(珠海)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截至庭审之日止,统赢软性电路(珠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2014年4月货款331087.16元、2014年5月货款287505.44元、2014年6月货款367680.67元、2014年7月货款261805.93元、2014年8月货款308351.57元、2014年9月货款197213.38元、2014年10月货款1300元、2014年12月货款975元,总计1755919.15元。原告提交珠海市商事主体公示平台中被统赢软性电路(珠海)有限公司股东信息、企业网站页面《关于统赢》集团成员介绍、FPC事业部企业网站介绍,以证明深圳统信电路电子有限公司为统赢软性电路(珠海)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投资人,统赢软性电路(珠海)有限公司属深圳统信电路电子有限公司的下属华南的FPC产品事业部,两被告通过共同的网站WWW.3WINGROUP.COM对外宣传经营,证明两被告实际是混同经营管理,理当对所拖欠货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及原告的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统赢软性电路(珠海)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全面、正确地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向统赢软性电路(珠海)有限公司供货,统赢软性电路(珠海)有限公司理应支付相应价款,因此原告请求统赢软性电路(珠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55919.1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统赢软性电路(珠海)有限公司迟延付款,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其中2014年4月货款331087.16元的利息起算日为2014年8月1日,2014年5月货款287505.44元的利息起算日为2014年9月1日,2014年6月货款367680.67元的利息起算日为2014年10月1日,2014年7月货款261805.93元的利息起算日为2014年11月1日,2014年8月货款308351.57元的利息起算日为2014年12月1日,2014年9月货款197213.38元的利息起算日为2015年1月1日、2014年10月货款1300元的利息起算日为2015年2月1日,2014年12月货款975元的利息起算日为2015年3月1日。对原告请求的多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深圳统信电路电子有限公司对统赢软性电路(珠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深圳统信电路电子有限公司为统赢软性电路(珠海)有限公司股东、统赢软性电路(珠海)有限公司在宣传上为“统赢科技集团”的华南FPC产品事业部,而不足以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混业经营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深圳统信电路电子有限公司认为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但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到庭应诉,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统赢软性电路(珠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德荣盛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货款1755919.15元及迟延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其中2014年4月货款331087.16元的利息起算日为2014年8月1日,2014年5月货款287505.44元的利息起算日为2014年9月1日,2014年6月货款367680.67元的利息起算日为2014年10月1日,2014年7月货款261805.93元的利息起算日为2014年11月1日,2014年8月货款308351.57元的利息起算日为2014年12月1日,2014年9月货款197213.38元的利息起算日为2015年1月1日、2014年10月货款1300元的利息起算日为2015年2月1日,2014年12月货款975元的利息起算日为2015年3月1日);二、驳回原告德荣盛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00元,由被告统赢软性电路(珠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伍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