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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1等与孙×1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1,王×2,王×3,王×4,王×5,孙×1,王×6,王×7,王×8,王×9,董×,安×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1,男,1953年7月1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2,女,1979年1月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3,男,1981年8月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4,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5,男,1993年8月8日出生。以上五位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乐祥立,北京市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1,女,1956年12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6,女,1983年3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7,女,1986年10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8,女,1958年9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9,男,1967年7月4日出生。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范翔,北京范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董×,女,1953年7月31日出生。原审第三人安×,女,1980年10月24日出生。以上二位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乐祥立,北京市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2、王×3、王×4、王×5、王×1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3)门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孙×1、王×6、王×7、王×8、王×9向原审法院诉称:王×10与佟×系夫妻,二人生育王×1、王×11、王×4、王×9、王×8五子女。佟×于1986年11月13日死亡,王×10于2001年12月18日死亡。孙×1与王×11系夫妻,生育王×6、王×7,王×11于2005年1月17日死亡。1974年6月12日,王×10与佟×以王×1的名义申请一处宅基地,1975年王×10与佟×在门头沟区东辛房门头口街×号(以下简称×号院)建五间北房,1980年二人在院内又建起四间北房,1981年二人在院内建三间南房。2010年12月,兄弟姐妹五人每人出资三万元,共同将门头口街×号院的空院建房。后五原审被告分别与拆迁部门签订了征收协议,将父母的财产及兄弟姐妹五人共同出资的自建房所有征收利益据为己有。故我们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号院征收利益,我方具体分割方案是:孙×1、王×6、王×7要求分得二套二居室,王×8、王×9各分得一套二居室;孙×1、王×6、王×7分得协议中征收补偿款1291140.2元,王×8、王×9各分得协议中征收补偿款1291140.2元,征收补偿款要求五原审被告共同给付。王×1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不同意五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是×号院房屋的产权人,×号院是审批给我的,自建房也是我建的,与原审原告无关。王×2在原审法院辩称:我的意见同王×1的意见一致。王×3在原审法院辩称:我的意见与王×1的意见一致。王×4在原审法院辩称:我所签订的征收协议项下的房屋是王×1赠与我的,我不同意五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王×5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不同意原审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安×在原审法院述称:我的意见与王×1的意见一致。第三人董×在原审法院述称:我的意见与王×1的意见一致。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王×10与佟×系夫妻,二人生育王×1、王×11、王×4、王×9、王×8五子女。佟×于1986年11月13日死亡注销户口,王×10于2001年11月26日死亡注销户口。佟×的父母先于佟×死亡,王×10的父母先于王×10死亡。孙×1与王×11系夫妻,生育王×6、王×7,王×11于2005年1月17日死亡注销户口。王×8与李×1系夫妻,王×6与玄×系夫妻。李×2系王×8之女。王×5系王×4之子。王×1与董×系夫妻,王×2、王×3系王×1之子女。第三人安×与王×3系夫妻。一、关于1975年-1981年建房情况。在审理中,五原审原告向法院提交1974年门头沟人民公社社员、生产队占用耕地申请表(简称占用耕地申请表),用户为王×1、盖房间数6间、申请用地理由为“本户家住城子西坡8人,其中6口农民到生产队上班,有实际困难,现上班骑车不是长期解决办法,目前耕地面积又不能占用,因生产队耕地少、人口多,因此申请在佟九窑及居民小片地盖房”。双方一致认可占用耕地申请表中记载的8口人包括王×10父亲王×12、王×10、佟×、王×1、王×11、王×4、王×9、王×8。王×12与王×10在建房时均为居民户口。1975年实际盖房五间。1980年×号院又建北房四间,1981年又建南房三间,均无审批手续。五原审原告为证实上述12间房屋系王×10与佟×夫妇所建,向法院提交佟×、王×13、证人孙×2的证人证言,证人佟×、王×10到庭作证。证人佟×陈述:“我是王×1母亲佟×的亲姐姐,建房的时候我去帮忙做饭,当时王×10和佟×1975年建五间北房,1980年建四间北房,1981年建三间南房。其他人没有出资。我妹妹去世的时候就已经有上述十二间房子了,后来是否翻建我不清楚。当时房屋建好后由王×10夫妇以及五个子女,还有王×10的父亲在那里居住。”证人王×13陈述:“大概是七几年建的房,最先建的五间北房,后来建的四间北房和二间南房。建五间北房的时候,王×10在城子矿上班,每个月挣七八十元,王×10爱人没有工作,孩子和爱人都是农业社社员。第二次建四间北房和二间南房的时候老大和老二可能有车了。第一次建房的时候王×10的父亲王×12还在,王×12是某局机厂退休的。建房的地是新批的。具体没见过谁出钱,认为是王×10夫妇出钱。王×10和其爱人都是去世之前一直在老房子住。最开始王×8结婚住南房2间,王×1结婚住北房2间,王×11结婚住北房2间。王×4在本村没有新批宅基地,一直在老院居住。王×8后来在本村新批了宅基地建房,王×9也新批了宅基地建房。王×1后来去城子住了,王×11后来去向阳东里,再后来去了龙泉花园。”经质证,五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认为证人佟×、王×11出庭作证,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孙×2当庭陈述:“双方是我姨夫家的弟弟家的孩子。他们家盖房时,我在那,七几年建房,应该是建了5间,是王×10他们俩口子盖的,具体还有谁出资我不清楚,盖房子是他们为孩子盖的房子。具体建房时间记不清楚了。”经质证,原审原告方认可证人证言,认为证人可×证实是王×10夫妇1975年建的北房五间,能证明是王×10夫妇主持盖房。原审被告方及原审第三人不认可证人证言,认为证人不知道建房具体年代,也不清楚谁出资。王×1为证实上述房屋系其所建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人周×、杨×、张×的证人证言,证人周×当庭陈述:“我与王×1是中学同学,我证明的是王×1建房的时候让我帮忙,并且他找我借过钱。建房的时候是1974年热天的时候。生产队批给王×1地之后,其无法建房,因为当地的居民占着地,这些居民不让王×1在这里盖房。当时我们二三十人把那一小片地给平了,把石料放到了院子里。备料的时候应该是6月份,打地基是10月份。真正盖房是来年盖的,总共建了5间北房。后来又在北房的西边建了4间北房,这次建房我也参与了,给他搬石头、和泥。后来又建了一次,我没去,但是他跟我借钱了。他总共跟我借过两次钱。第一次是在1975年4月底、5月初的时候借的,还没开始建房,借了800元,给我说建房用。第二次是1981年,跟我借了500元,跟我说建房用,这次我没有去帮忙。第三次王×1说建南房,建房的时候我没有去,但是后来我看见了。我去帮忙的时候也见过王×1的父母,当时他们干什么我没有注意。王×1的父亲下井的时候把腰砸了,他的腰不好。王×1的舅妈当时也在。他的兄弟姐妹我没注意,当时他们还小。他们家没有请施工队。有没有需要给钱的那种工人我不清楚。我认识的都是帮忙的,不需要给钱的。料我不知道是哪儿买的,具体是谁出的买料钱我也不知道。建完房王×1、王×1父母、他的弟弟妹妹是否在那居住我不清楚。在我的印象中他的弟、妹当时都没有结婚。王×1的爷爷建房没有去过现场,他走不了,在城子居住。我没见过王×1的爷爷在所建房屋居住过。”证人杨×当庭陈述:“我与王×1是同学,1974年秋天王×1批了宅基地,我帮着捡的石头,打了地基,共建了5间房。第二年开始建房,我帮着找车拉东西。从砖厂拉过砖,去大灰厂拉过灰,拉过木料。1975年王×1还跟我借了500元,说是建房用。1980年建房的时候他找我帮忙找人,但是我没有参与。1981年王×1跟我借了800元,说是用于建房。1974年帮忙的时候我在建房处见过王×1父母,他父母帮着照料。当时帮忙的每天都管饭,但是没有给钱的。王×1的父母基本上都在。我拉东西都是从王×1那里拿钱,当时大概10多元一车灰。1974年建房时我见过王×1的兄弟姐妹。当时王×11帮着干活,其他人都还小。1974年王×1在生产队赚工分,王×1的父亲是矿工。王×1的母亲没有工作。王×1的爷爷当时不能干活。”证人张×当庭陈述:“我和王×1是同学,我跟杨×是一个单位,当时开拖拉机,杨×找我去给王×1拉料。是在砖厂、灰厂拉的砖和灰。这是1975年的事情。当时建了五间房,房屋朝向我不清楚。其他建房我没有拉过料。每次拉料都是杨×跟我去的。有时候是现付钱,拉料的时候是杨×给钱。杨×的钱是王×1给的,我看见过。我没有看见过别人给杨×钱。在工地现场见过王×1父母,他的父母当时帮着指挥。”经质证,王×8、王×9、孙×1、王×6、王×7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其认为证人均与王×12,证人证言具有倾向性。王×1、王×4、王×2、王×3、王×5及原审第三人表示对证人证言认可。王×1亦认可1975年时王×11出力帮忙盖房。在审理中,王×1表示于2000年对1975年建设的房屋进行了翻建,就其主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二、关于新建房屋情况。在审理中,双方认可2010年所建部分房屋包括王×1协议项下的5、6、7、8号房屋,王×4协议项下的1、2、3、4号房屋,王×2协议项下的3、4、5、6、7、8号房屋,王×3协议下的3、4、5、6、7、8号房屋。其中,原审原告方主张上述房屋中王×1协议中5、6、7号房屋,王×4协议中1、2、3、4号房屋,王×3协议中7、8号房屋,王×2协议中7、8号房屋系双方于2010年约定共同建设,每家出资3万元。具体出资方式为:2010年11月30日,为孙×1交款,孙×1之女王×6从其丈夫玄×的存折中取款3万元交到王×8处。2010年12月27日,王×8从女儿李×2的存折中取款3万元顶自己的出资款。2011年1月,王×9之妻施正利将现金3万元交到王×8处。2011年正月,王×4将现金3万元交到王×8处。2010年12月起开工到2011年5月竣工,王×1分三次将现金3万元交到王×8处。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门头口街×号实际建房210平方米,大包每平方米680元,共支付建房工程款项142800元,还支付王×1垫付的施工期间的水电费及上梁时工人饭费1000元,五家筹集15万元支付上述费用后,还剩余6200元,最后每家退回1240元。王×1、王×4对原审原告方的陈述不予认可,二人辩称系王×1从王×4处借款15万元,由王×4将15万元放置于王×8处,对原审被告辩称意见原审原告方不予认可,原审被告方未就其意见向法院提交证据。法院向证人温×进行了调查,证人温×陈述:“2010年冬天,当时有一个姓郭的,因为我以前给姓郭的盖过房,姓郭的跟我介绍的,在圈门大队往北走,不太清楚东西南北。当时说建240平方米,每平方米给我680元,当时协商的时候王×1、王×4、姓郭的,我、李×1在场。我去的时候北边有房、南边有房、东边有房、还有胡同,我们建房的大概位置就是北房西侧和南北房之间的一片。我是包工头,建房到第二年四月底。收条上的签名是我签的,上面写的钱我都收到了,是完工之后李×1给我的。后来王×1让我加干了些活,就是把我新建的房和北房之间的空隙棚起来,王×1给的我这个钱。”经质证,原审原告方表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审被告方与原审第三人表示对调查笔录真实性认可,但是温×没有说明是受谁委托。在审理中,原审原告方为证实与王×1、王×4协商共同建房向法院提供收条四张,均系温×所出具。其中2010年12月27日金额6万元,2011年3月1日金额3万元,2011年4月6日金额4万元,2011年5月7日金额12800元。四笔款项共计142800元。内容均为收到李×1建房款。经质证,原审被告方及原审第三人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系共同建房。原审原告方为证实与原审被告共同建房每人各出资3万元的主张还向法院提供李×2存折2010年12月27日取款3万元记录,玄×存折2010年11月30日取款3万元记录。经质证,原审被告方及原审第三人对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其认为存折所有人分别为李×2与玄×,从中取款无法证明所取款项用于建房。三、关于签订征收协议情况。2012年6月25日,王×1与龙泉镇人民政府签订编号为×-×-圈门×-×号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认定被征收人在门头口街×1排×1号有住宅平房10间,建筑面积249.27平方米。被征收人在册人口2人,分别为户主王×1,之妻董×。根据房屋征收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159766元。房屋征收部门支付被征收人奖励、补助费共计2637715元,其中包括:1、搬家补助费3739元;2、提前搬家奖励费15000元;3、工程配合奖80000元;4、电话移机费0元;5、有线电视移机费300元;6、空调移机费600元;7、热水器移机费600元;8、宽带费0元;9、低保户补助0元;10、残疾补助8000元;11、停产停业补助费0元;12、周转费0元;13、其他补助费0元;14、被征收人协议安置面积小于应安置面积211.53平方米,房屋征收部门按该项目基准价格每平方米11958元补偿,共计款项数额为2529476元。地块开发或者整体安置楼上时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征收人完成搬迁,经双方确认并签署《交房验收单》20个工作日后,将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或房屋征收货币补偿价、被征收奖励、补助费扣减应缴的房款后共计2797481元,存入以被征收人名义开立的账户,并将存折交给被征收人。安置房为三居室一套、二居室一套。认定的残疾人口为董×。2013年4月24日,龙泉镇人民政府与王×1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一、安置房房地点、户型、数量:1、小白楼二期危改异地安置房二居室一套;2、中门寺南坡地块三居室一套。二、周转补助费。根据所选安置房情况,按照周转补助费发放标准(现房补差)发放,经计算,周转补助费为:7200元,搬迁当月开始发放到安置上楼为止。三、搬家补助费。本次房屋腾退将出现二次搬家问题(选择现房不发放)。原协议认定面积为249.27平方米,每平方米的二次搬家补助费为15元,共计3739元。四、搬迁、付款期限及付款方式。3、经双方确认并签署《交房验收单》20个工作日后,将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或房屋征收货币补偿价、被征收奖励、补助费扣减应缴房款后共计2797481元,及周转补助费、二次搬家补助费10939元,共计2808420元,存入以被征收人名义开立的账户,并将存折交给被征收人。2012年6月25日,王×2与龙泉镇人民政府签订编号为×-×-圈门×-×1号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认定被征收人在门头口街×1排×1号有住宅平房8间,建筑面积146.96平方米。被征收人在册人口0人,实际居住人口1人,为王×2。根据房屋征收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89619元。房屋征收部门支付给被征收人的奖励、补助费用共计应为1238715元,其中包括:1、搬家补助费2204元;2、提前搬家奖励费15000元;3、工程配合奖80000元。……14、被征收人协议安置面积小于应安置面积95.46平方米,房屋征收部门按该项目基准价格每平方米11958元补偿,共计数额1141511元。地块开发或者整体安置楼上时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征收人完成搬迁,经双方确认并签署《交房验收单》20个工作日后,将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或房屋征收货币补偿价、被征收奖励、补助费扣减应缴的房款后共计1328334元,存入以被征收人名义开立的账户,并将存折交给被征收人。安置房为二居室二套。2013年4月24日,龙泉镇人民政府与王×2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一、安置房房地点、户型、数量:1、小白楼二期危改异地安置房二居室一套;2、中门寺南坡地块二居室一套。二、周转补助费。根据所选安置房情况,按照周转补助费发放标准(现房补差)发放,经计算,周转补助费为:7200元,搬迁当月开始发放到安置上楼为止。三、搬家补助费。本次房屋腾退将出现二次搬家问题(选择现房不发放)。原协议认定面积为146.96平方米,每平方米的二次搬家补助费为15元,共计2204元。四、搬迁、付款期限及付款方式。3、经双方确认并签署《交房验收单》20个工作日后,将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或房屋征收货币补偿价、被征收奖励、补助费扣减应缴房款后共计1328334元,及周转补助费、二次搬家补助费9404元,共计款项数额1337738元,存入以被征收人名义开立的账户,并将存折交给被征收人。2012年6月25日,王×3与龙泉镇人民政府签订编号为×-×-圈门×-×2号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认定被征收人在门头口街×1排×1号有住宅平房8间,建筑面积146.02平方米。被征收人在册人口0人,实际居住人口2人,分别为户主王×3,之妻安×。根据房屋征收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的补偿价90341元。房屋征收部门支付给被征收人的奖励、补助费用共计应为1223753元,其中包括:1、搬家补助费2190元;2、提前搬家奖励费15000元;3、工程配合奖80000元。……14、被征收人协议安置面积小于应安置面积94.21平方米,房屋征收部门按该项目基准价格每平方米11958元补偿,共计1126563元。地块开发或者整体安置楼上时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征收人完成搬迁,经双方确认并签署《交房验收单》20个工作日后,将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或房屋征收货币补偿价、被征收奖励、补助费扣减应缴房款后共计1314094元,存入以被征收人名义开立的账户,并将存折交给被征收人。安置房为二居室二套。2013年4月24日,龙泉镇人民政府与王×3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一、安置房房地点、户型、数量:1、小白楼二期危改异地安置房二居室一套;2、中门寺南坡地块二居室一套。二、周转补助费。根据所选安置房情况,按照周转补助费发放标准(现房补差)发放,经计算,周转补助费为:7200元,搬迁当月开始发放到安置上楼为止。三、搬家补助费。本次房屋腾退将出现二次搬家问题(选择现房不发放)。原协议认定面积为146.02平方米,每平方米的二次搬家补助费为15元,共计2190元。四、搬迁、付款期限及付款方式。3、经双方确认并签署《交房验收单》20个工作日后,将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或房屋征收货币补偿价、被征收奖励、补助费扣减应缴房款后共计款项数额为1314094元,及周转补助费、二次搬家补助费9390元,共计1323484元,存入以被征收人名义开立的账户,并将存折交给被征收人。2012年6月25日,王×5与龙泉镇人民政府签订编号为×-×-圈门×-×3号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认定被征收人在门头口街×1排×2号有住宅平房1间,建筑面积31.68平方米。被征收人在册人口0人,实际居住人口1人,为王×5。根据房屋征收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的补偿价20466元。房屋征收部门支付给被征收人的奖励、补助费用共计应为95475元,其中包括:1、搬家补助费475元;2、提前搬家奖励费15000元;3、工程配合奖80000元。地块开发或者整体安置楼上时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征收人完成搬迁,经双方确认并签署《交房验收单》20个工作日后,将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或房屋征收货币补偿价、被征收奖励、补助费扣减应缴房款后共计35526元,存入以被征收人名义开立的账户,并将存折交给被征收人。安置房为三居室一套。2013年4月24日,龙泉镇人民政府与王×5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一、安置房房地点、户型、数量:1、小白楼二期危改异地安置房三居室一套。……四、搬迁、付款期限及付款方式。3、经双方确认并签署《交房验收单》20个工作日后,将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或房屋征收货币补偿价、被征收奖励、补助费扣减应缴房款后共计款项数额35526元,及周转补助费、二次搬家补助费0元,共计35526元,存入以被征收人名义开立的账户,并将存折交给被征收人。2012年6月25日,王×4与龙泉镇人民政府签订编号为×-×-圈门×-×4号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认定被征收人在门头口街×1排×2号有住宅平房5间,建筑面积97.07平方米。被征收人在册人口0人,实际居住人口1人,为王×4。根据房屋征收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的补偿价193224元。房屋征收部门支付给被征收人的奖励、补助费用共计款项应为927754元,其中包括:1、搬家补助费1456元;2、提前搬家奖励费15000元;3、工程配合奖80000元。……9、低保户补助5000元;……14、被征收人协议安置面积小于应安置面积69.10平方米,房屋征收部门按该项目基准价每平方米11958元补偿,共计826298元。地块开发或者整体安置楼上时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征收人完成搬迁,经双方确认并签署《交房验收单》20个工作日后,将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或房屋征收货币补偿价、被征收奖励、补助费扣减应缴房款后共计1120978元,存入以被征收人名义开立的账户,并将存折交给被征收人。安置房为三居室一套。低保证显示的低保户户主为王×4。2013年4月24日,龙泉镇人民政府与王×4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一、安置房房地点、户型、数量:1、小白楼二期危改异地安置房三居室一套。……四、搬迁、付款期限及付款方式。3、经双方确认并签署《交房验收单》20个工作日后,将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或房屋征收货币补偿价、被征收奖励、补助费扣减应缴房款后共计款项的数额为1120978元,及周转补助费、二次搬家补助费0元,共计1120978元,存入以被征收人名义开立的账户,并将存折交给被征收人。在审理中,双方均一致认可王×1协议项下的1、2、3、4号房屋及王×3协议项下的1、2号房屋系1975年所建北房5间,王×5协议项下的1号房,王×4协议项下的5号房屋系1980年所建北房4间,王×1协议项下的9号房屋及王×2协议项下的1、2号房屋系1981年所建南房3间。在审理中,原审原告方表示放弃分割王×1协议项下的残疾补助金8000元,放弃分割低保补助费5000元,放弃分割王×1协议项下8号房屋、王×3协议项下的3、4、5、6号房屋,王×2协议项下的3、4、5、6号房屋的房屋重置成新价。经法院核实,房屋交付情况为:王×1名下位于中门家园一号房屋二居室一套,房屋面积78.91平方米,王×1交付房款82807元。王×4名下位于中门家园地块2号房屋三居室一套,王×4交付房款54536元,房屋面积92.76平方米。王×2名下位于中门家园地块3号房屋一套,交付购房款项数额83639元,房屋面积79.1平方米。王×3名下位于中门家园地块4号房屋一套,交付购房款87459元,房屋面积79.1平方米。王×5名下位于中门家园地块5号房屋房屋一套,交付房款54536元,房屋面积92.76平方米。王×2名下位于门头沟区石泉砖厂6号房屋一套,补交房款15284元,实测面积63.34平方米。王×1名下位于门头沟区中门寺南坡9号楼1单元306号房屋一套,补交房款7540元,实测面积81.72平方米。王×3名下位于门头沟区石泉砖厂7号房屋房屋一套,补交房款14950元,实测面积63.34平方米。对于安置房的价格,双方协商一致按照每平方米11958元分割。另查,王×1于1959年7月户籍由门头口街×2迁入门头口街×-×号,于1988年11月29日迁入门头口街×-×1号,王×1于1988年11月29日服务处所变更为东龙门大队社员,于2013年8月22日征地农转非。王×1自述1975年其一人在被征收房屋居住,1976年地震以前,父母还有四个兄弟姐妹均到涉案房屋居住。其自1991年搬走,2008年搬回。王×4自述一直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原审原告方表示认可。孙×1、王×6、王×7自述王×11在×号院居住至1997年,王×8自述在×号院居住至1985年。双方一致认可,1975年王×1与王×11参加工作,王×8、王×9、王×4均在上学。1980年与1981年王×1、王×8、王×11、王×4均有收入,在生产队合作社挣工分。王×8、王×9、孙×1在门头口村均另批有宅基地。王×4系居民户口。涉案房屋所占土地系门头口村集体土地。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缴费确认单,法院调查笔录,征收档案,存折,收条,占用耕地申请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1975年北房五间,1980年北房四间,1981年南房三间的权属认定问题。虽然王×1向法院提交的门头沟人民公社社员、生产队占用耕地申请表上用户一栏记载系王×1,但是申请表中申请理由记载系因家庭人口多,有实际困难,并明确记载了该户家庭人口情况。房屋建好后,全家人均曾长期在此居住生活。农村宅基地上房屋的权属认定应当结合申请人、在户人口、建房出资出力情况等综合认定。关于1975年的五间北房的权属问题,原审原告方提供证人证言系父母所建,双方均认可1975年时,王×1与王×11已经上班,王×1认可1975年时王×11出力帮忙盖房。故法院认定1975年所建的五间北房系王×10、佟×、王×1、王×11共有,具体份额,由法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考虑个人建房贡献酌情予以确定。关于1980年与1981年所建北房与南房,双方一致认可1980年-1981年时王×1、王×11、王×8、王×4均已经参加工作,因该房屋建房时无书面审批手续,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全家生产、生活状况,法院认定1980年所建的北房四间与1981年所建的南房三间系由王×10、佟×、王×1、王×11、王×4、王×8共有。具体份额,由法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考虑个人建房贡献酌情予以确定。王×1表示于2000年对1975年建设的房屋进行了翻建,就其主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对其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原审原告方主张的2010年共建部分房屋,原审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审原告方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存折、收条。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系王×8爱人李×1直接将建房款交付给的包工头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1、王×4辩称系王×1从王×4处借款15万元,由王×4将15万元放置于王×8处,对原审被告辩称意见原审原告方不予认可,原审被告方未就其该项辩称意见向法院提交证据,对于其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审原告方提交的存折、收条以及法院向证人温×调查情况,原审原告方主张王×1协议中5、6、7号房屋,王×4协议中1、2、3、4号房屋,王×3协议中7、8号房屋,王×2协议中7、8号房屋系2010年共建房屋,证据充分,法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第三,原审原告方表示放弃分割王×1协议项下的残疾补助金8000元,放弃分割低保补助费5000元,放弃分割王×1协议项下8号房屋、王×3协议项下的3、4、5、6号房屋,王×2协议项下的3、4、5、6号房屋的房屋重置成新价,法院不持异议。原审原告方要求分割王×1协议项下8号房屋、王×3协议项下的3、4、5、6号房屋,王×2协议项下的3、4、5、6号房屋的区位补偿价,法院认为,原审原告方在庭审中明确认可该部分房屋非其所建,并且原审原告方陆续离开×号院,2010年建房时亦不在此居住,对于其要求分割该部分房屋区位补偿价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审被告所签订协议中的附属物补偿,原告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附属物属于原审原告所有或者属于遗产,故原审原告要求分割附属物补偿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佟×、王×10二人未留有遗嘱,二人死亡后,二人在房屋中的份额转化为拆迁利益,转化的拆迁利益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王×11在佟×、王×10死亡之后遗产分割之前死亡,其继承的遗产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孙×1、王×6、王×7。王×11在房屋中的共有份额对应的拆迁利益由其继承人孙×1、王×6、王×7继承。对于拆迁利益的具体分割,由法院结合各方在房屋中的比例、拆迁款的性质酌情予以判定。原审被告方交纳的购房款,应当从拆迁利益中扣除。关于安置房分割问题,双方协商安置房价值按照每平方米11958元计算,法院不持异议。取得安置房的一方应当给予对方相应折价款,但因本案还涉及其他款项给付,因此相互折抵后由法院依法判决。因本案中原审被告方共安置八套回迁安置房,对于安置房的具体归属,由法院考虑双方意见、安置房情况酌情判定。判决:一、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中门家园地块5号房屋的权利由孙×1、王×6、王×7共同享有。二、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石泉砖厂6号房屋房屋的权利由王×8享有。三、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石泉砖厂7号房屋房屋的权利由王×9享有。四、王×1、王×4、王×3、王×2、王×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孙×1、王×6、王×7五十五万四千九百三十一元。五、王×1、王×4、王×3、王×2、王×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王×8五十四万零七百五十三元。六、王×1、王×4、王×3、王×2、王×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王×9四十三万三千零四十五元。七、驳回孙×1、王×6、王×7、王×8、王×9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王×2、王×3、王×4、王×5、王×1不服,以拆迁之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自己,补偿亦应为自己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其他各当事人均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的申请是以户为单位,而非以人为单位,故王×1在申请宅基地时虽以其名申请,但当时的家庭人口均是被考虑人口。故以自己是宅基地的申请人为由,主张宅基地的全部利益,与事实不符。故关于1975年北房五间,1980年北房四间,1981年南房三间的权属认定问题。虽然王×1向本院提交的门头沟人民公社社员、生产队占用耕地申请表上用户一栏记载系王×1,但是申请表中申请理由记载系因家庭人口多,有实际困难,并明确记载了该户家庭人口情况。房屋建好后,全家人均曾长期在此居住生活。农村宅基地上房屋的权属认定应当结合申请人、在户人口、建房出资出力情况等综合认定。关于1975年的五间北房的权属问题,孙×1、王×6、王×7、王×8、王×9方提供证人证言系父母所建,双方均认可1975年时,王×1与王×11已经上班,王×1认可1975年时王×11出力帮忙盖房。故本院认定1975年所建的五间北房系王×10、佟×、王×1、王×11共有,具体份额,由本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考虑个人建房贡献酌情予以确定。关于1980年与1981年所建北房与南房,双方一致认可1980年-1981年时王×1、王×11、王×8、王×4均已经参加工作,因该房屋建房时无书面审批手续,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全家生产、生活状况,本院认定1980年所建的北房四间与1981年所建的南房三间系由王×10、佟×、王×1、王×11、王×4、王×8共有。具体份额,由本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考虑个人建房贡献酌情予以确定。王×1表示于2000年对1975年建设的房屋进行了翻建,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孙×1、王×6、王×7、王×8、王×9方主张的2010年共建部分房屋,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系王×8爱人李×1直接将建房款交付给的包工头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1、王×4辩称系王×1从王×4处借款15万元,由王×4将15万元放置于王×8处,该意见孙×1、王×6、王×7、王×8、王×9方不予认可,对方未就其该项辩称意见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对于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孙×1、王×6、王×7、王×8、王×9提交的存折、收条以及法院向证人温×调查情况,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第三,孙×1、王×6、王×7、王×8、王×9表示放弃分割王×1协议项下的残疾补助金8000元,放弃分割低保补助费5000元,放弃分割王×1协议项下8号房屋、王×3协议项下的3、4、5、6号房屋,王×2协议项下的3、4、5、6号房屋的房屋重置成新价,本院不持异议。其要求分割王×1协议项下8号房屋、王×3协议项下的3、4、5、6号房屋,王×2协议项下的3、4、5、6号房屋的区位补偿价,本院认为,其在庭审中明确认可该部分房屋非其所建,故对于其要求分割该部分房屋区位补偿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佟×、王×10二人未留有遗嘱,二人死亡后,二人在房屋中的份额转化为拆迁利益,转化的拆迁利益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王×11在佟×、王×10死亡之后遗产分割之前死亡,其继承的遗产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孙×1、王×6、王×7。王×11在房屋中的共有份额对应的拆迁利益由其继承人孙×1、王×6、王×7继承。对于拆迁利益的具体分割,由本院结合各方在房屋中的比例、拆迁款的性质酌情予以判定。王×2、王×3、王×1、王×5、王×4方交纳的购房款,应当从拆迁利益中扣除。关于安置房分割问题,双方协商安置房价值按照每平方米11958元计算,本院不持异议。取得安置房的一方应当给予对方相应折价款,但因本案还涉及其他款项给付,因此相互折抵后由本院依法判决。因本案中王×2、王×3、王×1、王×5、王×4方共安置八套回迁安置房,对于安置房的具体归属,由本院考虑双方意见、安置房情况酌情判定。综上所述,原判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六万九千零四十八元,由孙×1、王×6、王×7负担一万三千六百一十九元,已交纳;由王×8负担一万零六百二十四元,已交纳;由王×9负担九千七百四十四元,已交纳;由王×1、王×4、王×2、王×3、王×5共同负担三万五千零六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万九千零四十八元,由王×2、王×3、王×4、王×5、王×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懿荣审 判 员  胡 沛代理审判员  白然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丽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