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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宁波明鑫电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朱莉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明鑫电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朱莉琴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6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明鑫电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庙前山路168号。法定代表人:陆明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斌,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莉琴。上诉人宁波明鑫电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鑫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的(2016)浙0206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朱莉琴于2014年6月25日进入明鑫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明鑫公司为朱莉琴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10月4日,朱莉琴在工作中不慎卷伤左手,后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后,医院开具了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的病休证明。2014年11月27日,朱莉琴所受伤害经鉴定为工伤,2015年11月16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审另查明,明鑫公司已支付朱莉琴住院期间5天的护理费500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3120元。朱莉琴住院最后一天由其丈夫护理。朱莉琴在受伤后向明鑫公司借款3500元。明鑫公司、朱莉琴双方一致确认朱莉琴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592元,其中加班工资为2696元。后朱莉琴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仑劳仲案字(2015)第6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明鑫公司支付朱莉琴工伤待遇54434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5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93元、鉴定费320元,扣除借款3500元)。明鑫公司不��该仲裁裁决,于2016年1月5日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朱莉琴于2014年6月进入明鑫公司工作,同年10月4日在工作中不慎被机器卷伤左手。后经认定为工伤十级伤残。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明鑫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扣除朱莉琴尚欠明鑫公司的借款3500元后,明鑫公司仅需支付朱莉琴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8978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12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8元、交通费193元、鉴定费320元)。朱莉琴在原审中答辩称:仲裁裁决合理,要求按照仲裁裁决判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因工伤致残可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朱莉琴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朱莉琴系工伤十级,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即39144元(5592元/月×7个月);2.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基数为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本人工资,即2896元,根据明鑫公司、朱莉琴双方确认的停工留薪期天数66天,原审法院计算朱莉琴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371元(2896元/月÷30天×66天),扣除明鑫公司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120元,其尚需支付3251元;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朱莉琴住院治疗6天,明鑫公司已支付了其中5天的护理费,朱莉琴现主张最后1天的护理费1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15元/日计算,为90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8元、交通费193元、鉴定费320元,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朱莉琴承认在受伤后向明鑫公司借款3500元,并同意在工伤保险待遇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明鑫电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朱莉琴扣除借款3500元后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54434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5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93元、鉴定费320元);二、驳回宁波明鑫电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宣判后,原审原告明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判决上诉人仅需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12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8元、交通费193元、鉴定费320元,扣除被上诉人事先领取的3500元,合计28978元。被上诉人朱莉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递交新的证据。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为多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十级伤残应支付7个月本人��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所谓缴费工资,是指可以纳入缴纳社会保险范围的工资性收入。现双方一致确认被上诉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592元,故上诉人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基数应为2447元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44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之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梅亚琴代理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许玲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