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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无业。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在常州市天宁区茶山街道常春村委孙家村66号,因其姐夫李某殴打其姐韩某乙,遂与李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揪打。被告人韩某甲遂持水果刀追赶,追至孙家村66号南侧一公共厕所边,将被害人李某右大腿、小腿等处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被告人韩某甲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韩某乙、任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常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和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茶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记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韩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自愿真诚悔罪,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仇慧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闫奕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