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11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杨胜伟与辽阳市太子河区祁家镇小祁家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伟,辽阳市太子河区祁家镇小祁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11民初105号原告:杨胜伟。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辽阳市太子河区祁家镇小祁家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田凤梅,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朱俐俐,该村法律顾问。原告杨胜伟为与被告辽阳市太子河区祁家镇小祁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祁家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胜伟的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小祁家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朱俐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胜伟诉称:我系窦双树村村民,我承包的旱田地与被告村的水田地相邻。2015年4月12日,被告在给本村水田育苗灌溉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我承包的旱田1.72亩全部被淹,2015年5月下旬被告在放水过程中,又将我的承包地淹没,造成我种的玉米绝收。现要求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2064元。被告小祁家村委会辩称:灌溉季节原告所在村委会应提前做好防护措施,例如在田间地头做好防护堤坝等,所以本起事故虽然由我村造成,但原告所在村委会也存在一定的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我村委会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而是应由我村与原告所在村委会共同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承包地与被告村的水田地相邻。2015年4月中旬被告村委会在灌水育苗期间,由于灌水量过大,使灌水越过沟渠,淹没原告的承包地1.72亩,导致原告的承包地上的农作物当年绝收。2015年12月22日,原告的损失经辽阳市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为2064元。原告就其损失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均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本院。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辽市价司估字[2015]第03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在灌溉育苗时,由于水量过大,淹没原告承包地,造成原告的承包地上的农作物当年绝收,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6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在村委会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阳市太子河区祁家镇小祁家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杨胜伟经济损失20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辽阳市太子河区祁家镇小祁家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鲍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张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