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8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李兴友诉白当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友,白当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民初342号原告李兴友,男,19年月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人,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白当学,男,1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人,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兴友诉被告白当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兴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当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4个月内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追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原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4个月内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白当学向原告李兴友借款150000元,有被告白当学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缺席判决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白当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兴友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白当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毛浩名人民陪审员 杨绍岚人民陪审员 包昌汀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法官 助理 马天龙书 记 员 包兴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