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民初1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牟赴荣与刘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1616号原告牟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熊成阳,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汉族。原告牟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家慧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成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某甲诉称,2008年5月,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时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9年4月1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牟某乙。2011年2月15日,原、被告在湖南省衡阳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一直在重庆市万州区白羊镇白燕村13组生活。婚前,由于缺乏了解,加上双方性格差异大,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2月,被告带婚生女牟某乙离家出走至今,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乡去找被告,但无法与被告联系,2015年4月8日,原告向万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5月13日,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万法民初字第037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牟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无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牟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女牟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原告牟某甲与被告刘某在广东务工时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9年4月18日,原告牟某甲与被告刘某生育一女牟某乙。2011年2月15日,原告牟某甲与被告刘某在湖南省衡阳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一直在重庆市万州区白羊镇白燕村13组生活。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大,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2月,被告带婚生女牟某乙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2015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15)万法民初字第037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牟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无联系,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原告牟某甲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重庆市万州区白羊镇白燕村居民委员会证明、证人牟伦柏、牟之河、牟联全证言等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于2014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2015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15)万法民初字第037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牟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无联系,双方仍未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婚生女牟某乙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因婚生女牟某乙长期跟被告一起生活至今,为了有利于婚生女牟某乙身心健康,应由被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当支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牟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牟某乙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牟某甲从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女牟某乙抚养费5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提交交纳上诉费的收据,逾期未上诉或未依法缴纳上诉费用或未获批准缓交、减交、免交上诉费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无本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本判决不得作为当事人另行结婚的依据。审判员 吴家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熊学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