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6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程XX与被告王XX、张XX、牛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XX,王XX,张XX,牛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488号原告程XX,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钟启,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X,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袁华鹏,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X,女,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牛XX,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干部。委托代理人陈昌建,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XX与被告王XX、张XX、牛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及其诉讼代理人钟启、被告王XX及其诉讼代理人袁华鹏、被告牛XX的诉讼代理人陈昌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XX诉称,被告王XX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7月2日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违约金为每日支付给原告60000元。借据出具后原告程XX向被告王XX给付现金200000元。被告张XX系被告王XX的妻子,因被告王XX是与被告张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程XX借的款,故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牛XX为被告王XX向原告程XX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XX并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张XX及担保人被告牛XX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未代被告王XX偿还借款。自2011年7月2日起至今原告程XX和被告牛XX多次催讨借款及逾期利息,但被告王XX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在催要借款期间,被告王XX通过一个名叫张XX的出面协调还款事宜,但没有结果。最近原告催要借款时,被告王XX电话处于无法接通状态,试图逃避债务。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XX向原告程XX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判令被告张XX、被告牛XX对被告王XX借款债务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XX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2011年被告王XX在王天思的牛场打工,被告王XX被告知签个字,当时不知道借的谁的钱,只是在空白借据上签名。被告即不认识原告程XX,也不认识被告牛XX,被告牛XX没理由为其提供担保。且被告王XX并没有得到该笔借款。该借款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未在还款期满二年内起诉。因被告王XX未实际收到借款,所以原告程XX之前也没有催要过。被告王XX没有得到借款,更不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被告张XX也没有还款责任。被告张XX在本院向其送达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后,未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牛XX辩称,原告程XX所诉属实,其为被告王XX借款200000元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XX没有偿还借款及逾期违约金。作为担保人,分别于2011年8月底向原告程XX支付部分违约金500元,2012年五一期间支付部分违约金500元。2013年、2014年、2015年总计支付违约金2000元。这几年间和原告程XX年年都去找被告王XX催要借款,但被告王XX一致推脱不给。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原告程XX与被告王XX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原告程XX出借给被告王XX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日至2011年8月1日止,共计一个月。到期后被告王XX按时将借款返还给原告程XX,如逾期,被告程XX自愿每日支付原告程XX违约金60000元。同日,被告牛XX向原告程XX出具担保书一份,约定如借款到期未偿还自愿在三天内还清该借款并承担处理问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另查明,被告王XX与被告张XX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011年7月2日原告程XX与被告王XX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程XX出借给被告王XX借款200000元。原告程XX诉称其向被告王XX提供借款的方式为现金200000元,被告王XX答辩其未收到原告程XX的借款,该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因本案借贷金额较大,原告诉称其向被告提供借款时只有其本人和被告程XX,保证人即被告牛XX也认可其亦未在场,被告辩称其并不认识被告牛XX,原告程XX与被告牛XX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原告表示其中的有50000元借款是案外人的,由其向案外人借款后将该借款给付被告王XX的,虽然有案外人到庭作证,但被告王XX并不与该案外人直接发生借贷关系,该案外人与原告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的借贷事实发生。原告程XX与被告王XX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原告程XX要求被告王XX偿还借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程XX可以待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王XX辩称借款合同未生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程XX无法证实其与被告程XX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其要求被告牛XX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程 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