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7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盛荣与被告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盛荣,孟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511号原告张盛荣,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交警队职工。被告孟涛,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章州颖,南京市溧水区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盛荣与被告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盛荣、被告孟涛的委托代理人章州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盛荣诉称,被告两次向其借款30000元,承诺周转一下就归还,但至今未能归还,特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孟涛辩称,被告实欠原告借款5210元,具体如下:在2014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0000元,但实收14000元(已预扣利息6000元);2014年7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但实收18000元(已预扣利息2000元);截止原告诉讼时被告已归还本金23500元。被告已归还利息11000元(但根据年息24%计算合法利息应为7710元),故多收取了被告利息3290元,折抵计入本金。综上,原告实交付给被告借款32000元,扣除已归还的借款本金和多付的利息计入本金(40000元-预扣利息6000元-预扣利息2000元-已归还本金23500元-多收取的利息3290元),实欠原告借款5210元,请求依法公正裁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4年时系同事,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0000元,该份借条已被撕成上、中、下三段,上两段文字为“今借到张盛荣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孟涛,2014.6.25”落在第三段的右下端。第三段的左下端重新又书写的内容为“今借到张盛荣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2014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0000元,具体内容为“今借到张盛荣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于2014年7月13日5点前归还。借款人孟涛,2014.7.4”原告持2014年6月25日借条的第三段(内容还算完整)和2014年7月4日借条,主张被告分文未还,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3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庭审中对2014年7月4日借条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2014年6月25日借条中内容部分抗辩不是被告书写(原告主张系被告亲笔书写),本院要求被告提供鉴定申请,鉴定费用双方各垫付一半,但被告未提供文迹鉴定申请。被告代理人庭审中提供张盛荣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孟涛现金壹仟伍百元整”;被告代理人庭审中还提出了辩称中的抗辩观点:即两次借款均是预先扣留了利息;已归还本金23500元,支付利息11000元,但对其抗辩观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提供的2014年7月4日20000元的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针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25日10000元的借条,虽该借条上半部被撕过,但下半部关于借款10000元的内容还是较完整的,被告虽对借条内容提出非其本人所书写,但本院责令双方各垫付一半鉴定费用前提下要求被告提出鉴定申请,但被告没有提出鉴定申请。被告出具原告已收到现金1500元,应视为被告的还款,结比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8500元;被告抗辩借款交付时已预扣款以及尚有其他还款(含支付利息),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实欠原告借款5210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请求,本院确认自起诉之日起到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综上,原告请求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盛荣借款28500元,并自2016年1月23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14元,由被告负担2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理费5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祖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钱俊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