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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3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杨民全与李成双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民全,李成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3民初63号原告杨民全,男,1971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柞岗镇红升村八屯,身份证号2323261971********。被告李成双,男,1959年4月1日生,汉族,菜农,现住青冈县青冈镇东风村三屯,身份证号2323261959********。原告杨民全与被告李成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2016年3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民全、被告李成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民全诉称,2010年7月份,被告通过青冈县青冈镇东风村支部书记李俊章找到原告,说要给被告打大棚灌溉水井,原告一伙人带着全部器械到被告处为被告打井两口,双方商定每节水泥管60元,一共打了两口井用了70节水泥管,合计金额为4200元。被告当时没有给付打井费用,只是经原告催要后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打井款4200元,并赔偿损失(按银行6.5%的利息计算)1365元,合计人民币5565元。被告李成双辩称,当时是青冈镇和东风村给我们的项目,给打的井,我没有通过李俊章打井,是李俊章找我们四家说:上面来项目,让我们四家打井,镇里给报,镇里不报村上给报。现在原告不该起诉我,我没有给原告出欠据,我们给原告出的只是证明原告在我们村上打井了,当时原告也是这么和我说的,我才签字的。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杨民全向法庭提交了欠据一张,该欠据载明:“打井款,两口井70节60元,欠款人李成双,2010年11月23日”。意在证实,2010年7月份,原告杨民全给被告李成双打井,并且打井款没有给付。经庭审质证,被告认可欠条上“李成双”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只是证明原告在村上打井,并不是答应还款的欠条。被告认可打井的事实存在,但认为原告是青冈县青冈镇东风村支部书记李俊章找来打井的,被告只是打井时在现场,知道打井的事实,打井一共用了70节水泥管,原告未与被告商定每节水泥管的价钱。被告李成双认为村上当年开大会时承诺给报销的,当时镇里、村上和老百三个级层都在场,召开的动员会。所以打井的钱不能向被告个人要,应该由村委会支付。第二次庭审中,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申请,向证人李俊章送达了证人出庭通知书,但李俊章未出庭作证,本院当庭宣读了李俊章的证言笔录,该笔录大意为:“当时是青冈镇领导到村上开的动员会,有20名左右村民在场,说计划是连片扣20个大棚打10眼井,但这个项目由镇里向县里申请。事后,我出差了,这期间,杨民全给我打电话询问此事,我说有这个事,但是如果上面申请项目下来,由公家拿钱;如果申请不下来,给谁打井谁自己承担费用。我不知道杨民全具体给谁打井了,我出差了没在家。后期项目没有申请下来。杨民权向个人要打井款,个人给出欠据了。”经当庭质证,原告杨民全对该证言无异议,被告李成双有异议,认为李俊章所述不真实。因李成双对证言有异议,而证人李俊章未出庭作证,未能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李俊章的书面证言不予采信。通过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对打井的客观事实认可一致,被告李成双认可打两眼井共70节水泥管,质量合格,一直使用至今。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欠据具备客观性、真实性,故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是否成立、打井款应由谁给付的问题。原告杨民全为被告打井,打井时被告李成双没有拒绝,并在现场进行了参与、协助,打井后被告李成双一直使用该两口井,故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成立、有效。被告李成双称是其所在的村委会承诺免费打井,该笔费用由村委会报销,但未有证据进行证实,故对被告的辩驳主张不予采信。由此,打井费用应由李成双承担。对打井费的数额,被告李成双称没有与原告商定打井价格,但李成双在欠条上签字,故应视为对每节水泥管60元的价格认可,那么,共70节4200元应由李成双承担。另,原告杨民全主张利息损失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5%计算为1365元,被告李成双有异议,认为本金都不应由其支付,不同意给付利息。从被告李成双出具欠据的日期2010年11月23日起,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损失。2010年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76%,故应支持原告利息损失为12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成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民全打井款本息合计540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成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宝军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人民陪审员  王红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艳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