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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22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邸顺鹏、郭福贵与苗生起、王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顺鹏,郭福贵,苗生起,王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2民初1002号原告邸顺鹏,男。原告郭福贵,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旭,男。被告苗生起(曾用名苗升启),男。被告王金英,女。原告邸顺鹏、郭福贵与被告苗生起、王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吴艳文于2016年3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顺鹏、郭福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生起、王金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邸顺鹏、郭福贵诉称,被告苗生起与王金英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8日二被告家因建房找原告郭福贵借款,郭福贵向原告邸顺鹏借款10000元,本人又拿出10000元,共计20000元交给被告苗升启。被告给原告打了借邸顺鹏人民币20000元,利息1分的抬款据,当时约定在2008年秋一次付清本息,有被告打的抬款据为证。嗣后,被告没有信守承诺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郭富贵多次找被告,被告借故推托未还���2016年1月17日,二原告找被告换了借据,但没有结算利息,被告在换的借据上签名为苗升启。后被告将其居住的房屋出售,但仍未偿还借款。无奈二原告诉至法院,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欠债务又系家庭建房所借,依法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要求二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9600元(自2008年1月8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利息计算至二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苗生起、王金英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08年1月8日借据一份(复印件),内容为人民币20000元,抬邸顺鹏款,月息1分,从2008年1月8日起用,2008年秋一次付清本息,抬款人苗生起。证据��、2016年1月17日欠据一份,内容为人民币20000元,2008年1月8日苗生起借邸顺鹏款,借款人苗生起,经手担保人郭福贵。需要说明的是实际情况为借款20000元中有郭福贵1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证实了被告苗生起向原告邸顺鹏借款20000元(邸顺鹏自认其中有郭福贵100**元,郭亦认可)的时间、约定利率、还款时间等问题,二被告未出庭质证,该组证据来源合法,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应予认为。被告苗生起、王金英未提交任何证据。依据对以上证据的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归纳案件基本事实如下:原告邸顺鹏与郭福贵系朋友关系,被告苗升启与王金英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仍同村村民。2008年1月8日,被告生起因筹建住房资金紧张,向原告邸顺鹏借款,邸顺鹏因自有资金不足,便将其自有的10000元和原告郭福贵的10000元以邸顺鹏自己的名义借与被告苗生起。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2%,2008年秋一次性付清本息,苗生起为此出具了借据。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其借故推托未还。2016年1月17日,被告苗生起为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此后被告将其居住的房屋出卖,但并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且借款为家庭建房所用为由,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9600元(自2008年1月8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及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邸顺鹏、郭福贵与被告苗生起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苗生起负有按约定履行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定义务��故原告邸顺鹏、郭福贵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金英与苗生起系夫妻关系,所借款项用于家庭支出,故其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苗生起、王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七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生起、王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邸顺鹏、郭福贵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截止至2016年3月8日所积欠的利息人民币19600元(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其实际履行完毕义务期间所产生的利息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案件受理费395元由被告苗生起、王金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艳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郜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