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3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王秀芹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王秀芹,尹凤芹,张蕊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3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1号楼23-32层。负责人赵松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自强,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葛娜,女,1978年3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芹,女,1944年4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凤芹,女,1962年1月3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蕊,女,1987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玥,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秀芹、尹凤芹、张蕊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5)密民(商)初字第07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淑敏担任审判长,法官向玗、法官熊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娜,被上诉人王秀芹本人、尹凤芹本人、张蕊的委托代理人刘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芹、尹凤芹、张蕊在一审中起诉称:张启明系王秀芹之子、尹凤芹之夫、张蕊之父。2014年12月30日,张启明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险,保险费100元,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止。2015年7月26日12时15分,张启明骑电动三轮车与李忠远驾驶夏景芹所有的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王秀芹、尹凤芹、张蕊多次向人寿保险公司索赔死亡赔偿金10万元及医疗费1万元,人寿保险公司拒不理赔。故请求法院判令人寿保险公司赔偿王秀芹、尹凤芹、张蕊死亡赔偿金10万元及医疗费1万元共计11万元,案件受理费由人寿保险公司负担。人寿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依据密云县(现密云区)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启明所驾车辆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未保证安全,与发生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人寿保险公司拒赔符合责任免除保险条款第7项的规定。保险合同是张启明与人寿保险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张启明于2014年11月20日通过网络激活的形式向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同时人寿保险公司向其交付了卡折,明确了责任内容并用黑体字突出显示,且只有投保人通过网络填写个人信息完毕才完成激活,因此双方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人寿保险公司的拒付行为符合法律原则和社会公序良俗,原告的诉求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综上,人寿保险公司不同意王秀芹、尹凤芹、张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启明系王秀芹之子、尹凤芹之夫、张蕊之父。2014年11月19日,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陈爱华向张启明推销吉祥卡(E款)意外伤害保险,张启明购买了该吉祥卡意外伤害险并交纳保险费100元,人寿保险公司交付了吉祥卡折并为张启明进行了激活(次日生效)。吉祥卡折载明”吉祥卡(E款)安心无忧采用《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利益条款》、《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2013版)利益条款》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保险基本条款》。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0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1万元,搭乘机动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0万元,驾驶私家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0万元。若被保险人未参加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本合同意外伤害免赔额为100元,给付比例为80%。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合同生效日可在投保(激活)时指定,但不能早于投保激活日的次日,且不能晚于投保激活日之后30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七、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2015年7月26日12时15分,在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河北庄村西侧,夏景芹雇佣的司机李忠远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头西尾东临时停车,张启明驾驶”宝田”牌三轮(电动)摩托车(无号牌)由东向西行驶,三轮摩托车右前部与重型自卸货车左后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张启明受伤。张启明被送往密云区医院住院治疗1天,并于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因闭合性颅脑损伤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9日死亡。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密云区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李忠远因驾驶超载机动车在道路上违法临时停车负同等责任;张启明因持”C1E”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负同等责任。张启明住院期间,王秀芹、尹凤芹、张蕊自行花费医疗费151563.48元。同年10月13日,该院以(2015)密民初字第61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给付王秀芹、尹凤芹、张蕊医疗费共计80786.7元,尚有70776.78元未获补偿。另查明:王秀芹、尹凤芹、张蕊与夏景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该院审理认定王秀芹、尹凤芹、张蕊花费医疗费151563.48元,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共计给付王秀芹、尹凤芹、张蕊医疗费合计80786.7元,尚有医疗费70776.78元未获赔偿。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秀芹、尹凤芹、张蕊之被继承人张启明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人寿保险公司向张启明交付了吉祥卡(E款)意外伤害保险单并为其办理了激活。该案的争议焦点,其一为人寿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其二为张启明驾驶无照电动三轮车的行为是否构成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条件。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应当明确吉祥卡(E款)意外伤害保险是否构成通过网络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人寿保险公司销售的吉祥卡(E款)故意伤害保险具有通常销售和网络销售两种销售方式的复合属性。就投保人获取保险信息来源而言,投保人往往通过保险人的销售人员推销而获知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亦因信赖保险人销售人员的介绍而购买保险,在此意义上,吉祥卡(E款)故意伤害保险系通常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就吉祥卡(E款)的激活过程而言,则可能构成以网络方式订立合同的表面特征,因投保人既可以通过保险人激活,亦可以自己激活,而激活系在保险人的网页上完成的。就本案具体案情而言,投保人购买了吉祥卡(E款),并由保险人为其办理了激活,因此不构成以网络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双方系通过网络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表明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其次,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吉祥卡(E款)关于免责条款以黑体字作出了提示,对免除事项作出了说明,王秀芹、尹凤芹、张蕊向该院提供了人寿保险公司销售人员出庭作证表明,人寿保险公司仅仅向张启明列举了打架斗殴等部分违法事由不予赔偿,并未提及电动三轮车等无牌照的问题,且概括表示平常受伤的情况都赔偿。该院认为人寿保险公司销售人员尚系其在职员工,其证言具有较高可信度,该院予以采信,人寿保险公司尚未履行全部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人寿保险公司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张启明驾驶无照电动三轮车的行为是否构成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条件。依据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区公安局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启明持”C1E”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应属违法行为,对此该院不持异议。至于张启明所驾机动车未登记和上牌照的问题,系因公安机关未设置该车辆相应的牌照,导致张启明未能取得进行登记和上牌照。综上,该案人寿保险公司未对张启明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全部事项,对于张启明因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不能免除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王秀芹、尹凤芹、张蕊要求人寿保险公司给付死亡赔偿金10万元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因王秀芹、尹凤芹、张蕊支出的医疗费尚有70776.78元未获赔偿,即便扣除部分自负药费,剩余未获赔偿药费远远超过1万元,故对王秀芹、尹凤芹、张蕊要求人寿保险公司给付医疗费1万元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人寿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秀芹、尹凤芹、张蕊保险金十一万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寿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密云区人民法院(2015)密民(商)初字第0745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王秀芹、尹凤芹、张蕊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人寿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系通过网络激活形式投保的保险。王秀芹、尹凤芹、张蕊所持吉祥卡系激活投保的依据,该保险只能通过网络激活的形式进行投保。一审判决认定该保险合同不是网络激活保险,系事实认定错误。2.人寿保险公司已经通过网页的形式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庭审中人寿保险公司提交了投保流程演示视频光盘,足以证明人寿保险公司已经通过网页的形式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进行了明确说明。条款第五条第7款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2条规定,人寿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3.一审法院认为是人寿保险公司为投保人完成网上激活,不构成网络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属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所涉及的网络激活保险,区别于传统的纸质投保保险,投保人只有通过网络将保险卡予以激活并填写完毕相关投保信息后才完成投保,因此,将保险卡激活的行为属于投保人做出的投保意思表示的行为,该行为只能由保险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为之,行为的后果直接及于投保人。故人寿保险公司通过网页履行条款说明的义务的法律后果直接及于投保人,免责条款当然应当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如果一审法院认为该保险合同不是投保人本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激活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保险合同无效。4.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张启明的违法行为。一审判决认为张启明所驾机动车未登记和上牌照的问题系因公安机关的问题,明显与事实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必须经登记方能上道路行驶,张启明作为持有驾驶证的驾驶人应当十分清楚上述法律规定。机动车无牌照当然不可以上道路行驶,而张启明明知故犯,而且其违法行为亦被交管部门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对于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即视为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王秀芹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不同意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尹凤芹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答辩意见同王秀芹。张蕊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答辩意见同王秀芹。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涉案型号车辆的数据未进入国家工信部公布的《车辆生产企业和产品公告》名录里,根据对机动车辆管理的规定,该车无法进行登记并取得机动车号牌及证照。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吉祥卡(E款)故意伤害保险单、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区公安局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军区总医院诊断证明书、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密云区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2015)密民初字第6132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二审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一、保险合同是否以网络方式订立;二、人寿保险公司是否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三、张启明驾驶的涉案车辆是否能解释为人寿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以何种方式订立合同,取决于已订立合同内容的客观表现形式,而与订立合同的表意主体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本案中,人寿保险公司通过设置激活程序,将保险合同内容以作为书面形式之一的数据电文形式予以表现,通过激活程序的完成,在人寿保险公司与张启明之间成立了保险合同并合法有效,该保险合同内容客观上以数据电文形式表现。数据电文方式订立合同即为网络方式订立合同的情形之一,因此,可以认定本案保险合同系以网络方式订立。故本院对于人寿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张启明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已经死亡,王秀芹、尹凤芹、张蕊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张启明购买了吉祥卡(E款),并通过人寿保险公司人员进行了激活,张启明与人寿保险公司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适用该条的前提是,投保人确实接收到了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存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信息。本案中,张启明将卡号及密码告知人寿保险公司人员,由人寿保险公司人员通过网页办理完成了激活的所有步骤,上述过程中,人寿保险公司人员未向张启明提示网页自动弹出的免责条款内容,免责条款信息仍然停留在人寿保险公司内部,并未到达张启明。此外,人寿保险公司人员出庭作证时认可,其亦未通过其他方式向张启明告知及解释过本案涉及的免责条款。综上可以认定,人寿保险公司并未对免责条款向张启明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关于人寿保险公司主张,人寿保险公司人员是受张启明委托代为激活保险卡,故人寿保险公司人员作为代理人,其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张启明承担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人寿保险公司人员作为公司代表,张启明告知其卡号及密码,即为直接向人寿保险公司作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并无意委托其再代为向人寿保险公司作出相关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人寿保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院认为,本案中,人寿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以及保险条款的释义中,均未明确机动车是否包括电动车。事故发生后,由于对车辆性质存疑,交管部门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才确定了车辆的性质。可见,即使是交管部门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过程中,对车辆属性的认知也存在不确定性。虽然根据技术标准,涉案车辆经鉴定属于机动车。但是,根据社会大众关于机动车的一般认知标准,在免责条款未明确提示机动车包括电动车在内的情况下,应认定免责条款中机动车不包括电动车在内。首先,普通人对机动车的概念只能是根据其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作出解释。目前,在机动车管理部门尚不能独立对于单个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做出明确判断的情况下,张启明作为一个普通人,更无法知晓其驾驶的车辆就是机动车,不可能产生该车系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中所指的机动车的认识,亦无从根据机动车的管理需要去办理相关的驾驶证和机动车辆行驶证,主观上没有违反免责条款中相关规定的故意与过失。其次,张启明客观上无法对涉案车辆进行登记并取得机动车号牌。涉案型号车辆的数据未进入国家工信部公布的《车辆生产企业和产品公告》名录里,根据对机动车辆管理的规定,该车无法进行登记并取得机动车号牌及证照。人寿保险公司应当知悉社会关于电动车的普遍认识标准,并据此在免责条款中明确提示机动车包括电动车在内,而不是利用社会的普遍认识标准,在发生事故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被保险人进行突然袭击以获取利益。综上,在人寿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对于免责条款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作出涉案车辆不属于本案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的解释。因此,对人寿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人张启明无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摩托车导致身故的,属于保险人免责事由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淑敏代理审判员 向 玗代理审判员 熊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左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