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8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潘×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8673号原告潘×,女,1972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殷顺利,男,1979年1月6日出生,大兴区榆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男,1970年7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冬涛,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委托代理人殷顺利、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杨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诉称:我与张×相识后于1992年9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1月23日生育一女张潘。我与张×婚后感情尚好,但后来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曾于2015年3月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因对方不同意,法院未支持我的诉求,现我再次起诉要求与张×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夏利汽车、宝来汽车各一辆、回迁安置房屋两套并给付我拆迁补偿款1200000元中的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回迁安置房屋是个人私有住房,其所有权人是我在结婚登记之前继承祖父辈遗产取得的,拆迁安置房的所有权也登记在原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名下,拆迁安置房应认定为个人财产而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于车牌号为×××的夏利牌小轿车我方同意归原告所有,车牌号为×××的大众牌小轿车是我用个人拆迁款购买,应是我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给付其拆迁补偿款20000元,因拆迁款用于装修房屋及日常消费,此笔款项已不存在,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潘×与张×于1990年自行相识,二人经相互了解后于1992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1月23日生育一女张潘。婚后,二人在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榆垡村通宝街16排7号(以下简称:7号院)的张×家居住生活。潘×与张×婚后感情尚好,现潘×与张×因为家庭生活琐事的确发生了矛盾,至今未能化解。原告潘×曾于2015年3月以夫妻感情不合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离婚,后于2015年6月4日被驳回。现原告潘×于2015年12月23日再次以感情不合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另查一,双方婚后于2012年1月购买车牌号为×××夏利牌小客车一辆,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潘×;于2013年6月购买车牌号×××大众牌小客车一辆,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张×,庭审中,双方就车辆分割问题经协商达成一致,夏利牌小客车归潘×所有,大众牌小客车归张×所有,双方互不支付折价款。另查二,2010年11月7号院内房屋被拆迁,被拆迁安置人为张×、潘×以及婚生女张潘。张×作为户主与北京兴展盛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安置房认购协议书,由此获得回迁安置房两套分别为:北京市大兴区新城嘉园小区C区23号楼1单元201室以及北京市大兴区新城嘉园小区A区2号楼1单元502室房屋。上述事实,有结婚申请书、(2015)大民初字第4845号民事判决书、村委会证明、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安置房认购协议书、行驶证、驾驶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潘×与张×经相互了解后自愿结婚,二人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亦没有缓和迹象,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于潘×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双方已就车辆事宜达成一致,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于潘×主张要求分割的两套回迁安置房及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因7号院拆迁利益涉及案外人张潘的份额,双方当事人亦认可回迁安置房中存在张潘的份额,故应另案解决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与被告张×离婚;二、车牌号为×××夏利牌小客车一辆归原告潘×所有,车牌号为×××大众牌小客车一辆归被告张×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五元,由原告潘×负担三百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张×负担二百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璨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美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