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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沈长华与李华信、马丰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长华,李华信,马丰华,盐城市楼王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盐城金凤凰玻璃有限公司,王广宏,韦红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357号原告沈长华,居民。委托代理人严志良,江苏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信,居民。被告马丰华,居民。被告盐城市楼王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楼王镇人民路57号。法定代表人马丰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盐城金凤凰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西区北港村一组。法定代表人王广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广宏,居民。被告韦红珍,居民。上列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精坤,盐城市盐都区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长华与被告李华信、马丰华、盐城金凤凰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凰公司)、盐城市楼王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燃机配件公司)、王广宏、韦红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梦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长华的委托代理人严志良,六被告李华信、马丰华、内燃机配件公司、金凤凰公司、王广宏、韦红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精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长华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李华信、马丰华因经营需要资金向我借款50万元,期限从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6月25日止,利息按月息3%计算。借款本息于2014年6月18日一次性还清。金凤凰公司、内燃机配件公司、王广宏、韦红珍为此借款作了担保,李华信、马丰华向我出具了借条,担保单位加盖了公章,担保人王广宏、韦红珍签字确认。借条上并明确了款项的支付方式。出具借条的当日我按约定向借款人李华信、马丰华出借了50万元,借款到期后李华信、马丰华未按约还款。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华信、马丰华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9月17日至归还之日止的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金凤凰公司、内燃机配件公司、王广宏、韦红珍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华信、马丰华辩称:2014年4月18日我们夫妻向沈长华借款是事实,但实际借款金额为48.5万元,不是50万元;借款后我们每月向沈长华归还1.5万元至2015年9月,已归还24万元应冲减本金;借条上约定的利息已超过出法律规定,我方认可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金凤凰公司、内燃机配件公司、王广宏、韦红珍辩称:我们为此借款作担保是事实,但以借款人认可的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李华信、马丰华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沈长华借款50万元,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沈长华人民币50万元,其中转帐48.5万元,现金1.5万元;期限从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止,利息按月息3%计算。借款本金50万元和利息定于2014年6月18日一次性还清。如逾期不还,除归还所欠本金外,利息按月3%计算,直至所欠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如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下列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李华信、马丰华向沈长华出具了借条,担保单位金凤凰公司、内燃机配件公司加盖了公章,担保人王广宏、韦红珍签字确认。同日沈长华通过银行汇款向李华信出借48.5万元,另向李华信、马丰华支付现金1.5万元。李华信、马丰华借款后每月向沈长华支付1.5万元至2015年9月18日,共计24万元。嗣后六被告再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借条,银行转帐凭证、工商登记信息、当事人身份证复件等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费用;2、利息;3、主债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原告沈长华主张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华信、马丰华在借款后未按约还款付息,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借款利率按年息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未超过约定利率,故应予以支持;四被告金凤凰公司、内燃机配件公司、王广宏、韦红珍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六被告辩称借款本金为48.5万元,因原告沈长华已举证证明已按借条约定通过银行汇款向李华信支付48.5万元,另借条中明确约定1.5万元为现金支付,故六被告辩称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应认定沈长华出借的本金为50万元;关于六被告辩称李华信、马丰华借款后每月归还的1.5万元(总计24万元)应冲减本金,因借条中对此事项未作约定,故应按法定李华信、马丰华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视为先还息。故被告李华信、马丰华应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5年9月19日起承担年利率24%的利息,被告金凤凰公司、内燃机配件公司、王广宏、韦红珍对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华信、马丰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长华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盐城市楼王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盐城金凤凰玻璃有限公司、王广宏、韦红珍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李华信、马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审 判 员 杨梦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曹妮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