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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3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王希珍与袁尚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珍,袁尚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545号原告:王希珍,男,汉族,退休职工。被告:袁尚进,男,汉族,干部。原告王希珍与被告袁尚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尚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希珍诉称:2012年6月29日,被告袁尚进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用期一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袁尚进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2月29日。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袁尚进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袁尚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袁尚进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用期一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载明:借款人袁尚进于2012年6月29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实际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7月28日止,共计1个月。借款利率:月息2分借款人:袁尚进2012年6月29日。该笔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袁尚进偿还利息至2014年2月29日。后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袁尚进在本院送达相关应诉手续后,既不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主张由原告所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依法对被告袁尚进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间利息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袁尚进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尚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王希珍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上述过付款项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河分社。)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袁尚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秀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爱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