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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执异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异议人袁礼军与李东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东明,袁礼军,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南京天鑫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张金囡,袁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执异35号异议人(案外人)李东明,男,汉族,1970年9月2日生。异议人(案外人)袁礼军,男,汉族,1976年11月11日生。申请执行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368号101、201、301室。负责人邢小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宝,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丹凤,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天鑫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南区。法定代表人袁帅,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金囡,女,汉族,1980年1月10日生。被执行人袁帅。本院在执行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以下简称紫金农商城中支行)与南京天鑫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鑫公司)、张金囡、袁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李东明、袁礼军对本院迁出公告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东明、袁礼军异议称:异议人于2010年5月2日起租赁张金囡名下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宝塔路23号宝城名苑11幢109、209、309、409室房产,期限为十年,至2020年5月1日到期,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及张金囡本人对于双方的租赁关系的状况非常清楚。南京中院曾经审查确认了异议人与张金囡的租赁关系,并于2014年3月24日以(2014)宁商初字第53-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停止给付租赁费(涉及协助执行事宜,请求贵院调取该案卷材料)。后经进一步审查,张金囡确认异议人租赁费用已全部付清。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即便南京中院委托评估、拍卖了该房产也应维持异议人的租赁权,南京中院未经审查查明即责令异议人迁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异议人认为,南京中院责令异议人迁出租赁场所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利益,为充分维护其合法权益,异议人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继续维持异议人的租赁关系。经查明,紫金农商城中支行与天鑫公司、张金囡、袁帅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宁商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截止2014年4月26日天鑫公司结欠紫金农商城中支行贷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150万元、律师费60万元,合计3210万元,自法院调解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二、如天鑫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债务,则紫金农商城中支行有权对张金囡名下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宝塔路23号宝城名苑11幢209、309、409室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在3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张金囡、袁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负担(略):五、各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六、本调解协议自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均未履行调解确定的义务,紫金农商城中支行遂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发出(2016)苏01执恢6号公告:紫金农商城中支行与天鑫公司、张金囡、袁帅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宁商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依法对被执行人张金囡名下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宝塔路23号宝城名苑11幢209、309、409室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拍卖。现责令上述标的物的占有(使用)人于2016年2月29日前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书》,并附租赁合同等相应证据材料,同时还应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确认书等。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或提交的书面材料不符合上述要求,又拒不迁出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李东明、袁礼军遂对此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真实的租赁关系必须具有形式上的租赁合同,还必须具有实际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本案中李东明、袁礼军虽然提交了与张金囡的租赁合同及张金囡收取租金的收据,因租期较长,租金数额巨大,李东明、袁礼军一直提交不出支付租金的银行转帐凭证,也未提交实际占有、使用租赁房产的证据,故难以认定李东明、袁礼军与张金囡之间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综上,李东明、袁礼军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东明、袁礼军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沈 通审 判 员  于静明代理审判员  金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