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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22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2刑初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3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2016年3月23日被沙洋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俊杰,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张俊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持C1证照驾驶无号牌的YUEHUA125型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儿子王某已,2003年8月21日出生)从沙洋城区出发回曾集镇。7月14日0时许,王某某驾驶该摩托车行至020县道8KM+600M(吴集路段)处时,将摩托车行至道路左侧,与对向杨某某(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驾驶的速卡迪牌鄂HZ0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殁年52岁)、两车受损以及王某某、王某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过路群众报警,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王某某等人送往医院救治,并安排医护人员抽取了王某某的血液。2015年7月20日,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为从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76mg/100ml。2015年7月23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某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及摩托车后座乘坐未满12周岁未成年人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杨某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认定在此事故中,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10月23日,沙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王某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6.其他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持C1证照驾驶无号牌的YUEHUA125型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儿子王某已,2003年8月21日出生)从沙洋城区出发回曾集镇。7月14日0时许,王某某驾驶该摩托车行至020县道8KM+600M(吴集路段)处时,将摩托车行至道路左侧,与对向杨某某(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驾驶的速卡迪牌鄂HZ0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殁年52岁)、两车受损以及王某某、王某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过路群众报警,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王某某等人送往医院救治,并安排医护人员抽取了王某某的血液。2015年7月16日,沙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杨某某的死亡原因系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7月20日,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为从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76mg/100ml。2015年7月23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某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及摩托车后座乘坐未满12周岁未成年人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杨某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认定在此事故中,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10月23日,沙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王某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另查明,庭后在法院主持下,原告人周某某、杨某已、杨某丙与被告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三原告人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归案说明证实:案发后,民警接徐某某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现场,与随后赶到的120医生一起将伤者送沙洋人民医院救治。之后,王某某先后在沙洋人民医院、荆门第一人民医院、湖北同济医院治疗。2、驾照及资料证实:杨某某持E照及驾驶的速卡迪牌鄂HZ0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王某某持C1照。3、证人证言:(1)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转钟后,杨某某告诉自己要到外面去抽水,之后就骑摩托车出去了,后听侄子说他出事故了。(2)徐某某的证言证实:是自己报的警,当时是7月14日凌晨,我驾驶本人的小车到沙洋接人,到凌晨30分左右的样子,我驾车经过高阳吴集街上东坡时,先看到一辆二轮摩托车倒在道路中间,其中该中年男子还在呻吟,这样我就停下车打120和122,我在等交警来的期间,又发现在我道路右边还有一辆摩托车倒在道路南边,其中有一位男子躺在路边,该摩托车将男子压着在。4、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5年7月16日,沙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杨某某的死亡原因系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物证检验报告证实:2015年7月20日,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为从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76mg/100ml。(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2015年10月23日,沙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王某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5年7月23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某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及摩托车后座乘坐未满12周岁未成年人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杨某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认定在此事故中,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6、调解书证实:原、被告就民事部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7、沙洋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的审前调查材料证实:该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8、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案发当晚我骑着自己的摩托车,后面坐着我的儿子王某已,从沙洋回到曾集,快到吴集的一个弯处与一辆车相撞了。我骑的摩托车是红色125型的,该车没有办理牌照和保险,我办理的是C照。案发前,我和几个同学吃饭喝了酒的。9、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发地点为020县道8KM+600M路段。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对被告人王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有沙洋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同意对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社区矫正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云峰审 判 员  周 荣人民陪审员  曹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忠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