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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22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汪景华与范琳、吴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景华,范琳,吴海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2民初26号原告:汪景华,女,满族,1964年8月18日出生,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洋,辽宁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琳,女,满族,1982年8月15日出生,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被告:吴海东,男,汉族,1984年3月6日出生,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原告汪景华诉被告范琳、吴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学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范琳、吴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至12月,二被告因购房及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4万元,月利率为二分,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用其购买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浑南东路63-7号2-22-2号房产作为抵押。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拒不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4万元,并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琳、吴海东辩称:向原告借款54万元属实,我们准备每月偿还3,000.00元。如果条件允许,我们也可多还。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景华和被告范琳系亲属关系,被告吴海东系范琳丈夫。2012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范琳和吴海东夫妇因做生意流动资金不足,即经常向汪景华借款,每次借款金额数万元不等,其借款总额达60多万。每次范琳和吴海东都为汪景华出具借据,期间也不止一次偿还过汪景华的借款,最多一次偿还9万元。2014年10月7日,范琳及吴海东夫妇对其应于2014年10月7日前的到期借款进行归拢后,重新给汪景华出具16万元的借据一份,并重新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分;同年11月9日,范琳和吴海东对其应于2014年11月9日向汪景华偿还的借款进行归拢后,重新出具了23万元的借据一份。同时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2分;范琳和吴海东对其应于2014年12月1日和12月2日前应偿还的借款进行归拢后,分别给汪景华出具13万元借款借据一份和2万元借据一份,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2日,借款月利率仍为2分。汪景华与吴海东及范琳同意上述两笔借款的计息时间统一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事后,汪景华与范琳和吴海东夫妇达成协议,即吴海东和范琳用其按揭购买的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三义街六号一座23层04号的房屋做上述三笔借款的抵押,并将其与沈阳荣盛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给王景华作为借款的抵押凭证。本案审理期间,范琳和吴海东于2016年3月10日偿还给汪景华借款本金2万元。截止2016年1月7日汪景华诉讼之日,范琳和吴海东应给付汪景华三笔借款的利息总额为15.169324万元(其中第一笔借款本金16万元×月利率2分×15个月=4.8万;第二笔借款本金23万×月利率2分×13个月零28天=6.409324万元,第三笔借款本金15万元×月利率2分×13个月零6天=3.96万元)。现三笔借款均已超过还款期限,汪景华为要求范琳和吴海东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4万元诉讼来院,同时要求二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范琳和吴海东向汪景华借款时出具的借据、汪景华提供的款项来源清单、范琳和吴海东签发的抵押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范琳和吴海东先后三次向原告汪景华借款,有范琳和吴海东给汪景华出具的借据,抵押合同及汪景华借款来源在案为证,并且范琳和吴海东对向汪景华借款的数额没有异议,能够确认范琳和吴海东向汪景华借款54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范琳和吴海东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其行为侵害了汪景华的合法权益。故对汪景华要求范琳和吴海东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审理此案期间,范琳和吴海东已偿还给汪景华的2万元,应从汪景华诉请的54万元本金中扣除。范琳和吴海东将其购买的楼房抵押给汪景华,但该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权未设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琳和吴海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汪景华借款本金52万元,2016年1月7日之前借款利息15.169324万元,本息合计67.169324万元。并自2016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实际拖欠的本金数额按月利率2分向汪景华支付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00元,减半收取4,600.00元,由被告范琳、吴海东共同负担(随同判决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