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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1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冯旭辉诉被告徐扎力嘎、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旭辉,徐扎力嘎,春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976号原告冯旭辉,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科尔沁翼中旗人,个体工商户,初中文化。被告徐扎力嘎,男,出生年月不详,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被告春花,女,出生年月不详,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原告冯旭辉为与被告徐扎力嘎、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扎力嘎、春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旭辉诉称,2012年10月27日被告徐扎力嘎、春花共同在我处借款120000元,被告徐扎力嘎、春花共同签名给我出具了120000元的借据一枚,约定2013年8月27日偿还借款,未约定利率。借款到期后,我多次索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2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8954元(120000元×0.00585元×27个月,从2013年8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合计138954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徐扎力嘎未答辩。被告春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被告徐扎力嘎、春花共同在原告冯旭辉处借款120000元,被告徐扎力嘎、春花共同签名给原告冯旭辉出具了120000元的借据一枚,约定2013年8月27日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冯旭辉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冯旭辉诉至法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冯旭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金额为120000元借据一枚,证明二被告从原告冯旭辉处借款的事实。被告徐扎力嘎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春花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查,原告冯旭辉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冯旭辉与被告徐扎力嘎、春花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即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徐扎力嘎、春花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冯旭辉要求被告徐扎力嘎、春花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旭辉要求被告徐扎力嘎、春花给付逾期利息18954元的诉请,本院在合法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徐扎力嘎、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扎力嘎、春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冯旭辉借款本金12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6200元(120000元×0.005元×27个月,从2013年8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合计136200元;二、驳回原告冯旭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79元,由被告徐扎力嘎、春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青山审 判 员  李俊茹人民陪审员  高占祥二0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姜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