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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四川吉峰联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朱先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吉峰联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朱先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317号原告四川吉峰联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郫县红光镇铁门村国宁西路。法定代表人杨志强。委托代理人郑良,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彧,该公司员工。被告朱先军,男,汉族,1967年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原告四川吉峰联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吉峰联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良、朱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吉峰联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了买卖协议,约定被告购买钻机一台,价格为180000元,分期付款,提机时付100000元,2011年11月30日前付50000元,2011年12月31日前付30000元。2011年10月22日,被告以融资方式在原告处购买中联牌ZE60E-1型液压挖掘机一台,价格为325000元。2012年6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ZD220-3型推土机一台,价格为140000元。2012年7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中联牌ZE260E型挖掘机一台,价格为960000元。被告未支付货款14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先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分别于2011年10月15日购买180000元钻机一台,2011年10月22日购买325000元中联牌ZE60E-1型液压挖掘机一台,2012年6月27日购买140000元ZD220-3型推土机一台,2012年7月5日购买960000元中联牌ZE260E型挖掘机一台。被告未支付货款14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对帐确认单、银行转帐凭证、对帐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四川吉峰联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先军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支付货款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吉峰联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9元,由被告朱先军承担。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四川吉峰联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被告朱先军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四川吉峰联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焦恋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