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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行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陆尚文、谢跃婵等与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尚文,谢跃婵,王某甲,王某乙,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河池供电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12行终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陆尚文。上诉人(一审原告)谢跃婵。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谢跃婵,住址同上。系上诉人王某甲外祖母,现系王某甲实际监护人。法定代理人陆尚文。系上诉人王某甲外祖父,现系王某甲实际监护人。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乙。法定代理人谢跃婵,住址同上。系上诉人王某乙外祖母,现系王某乙实际监护人。法定代理人陆尚文。系上诉人王某乙外祖父,现系王某乙实际监护人。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善明。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覃耐花。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金城中路296号。法定代表人黄柯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潘英成,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干部。委托代理人李平,广西罗挥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河池供电局。住所地河池市西环路***号。负责人刘宪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韦青,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尚文、谢跃婵、王某甲、王某乙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5)金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跃婵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善明、覃耐花,被上诉人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河池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潘英成、李平,一审第三人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河池供电局(简称河池供电局)委托代理人韦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陆尚文、谢跃婵分别系陆庆之父母,王某甲、王某乙系陆庆之子女。陆庆生前系河池供电局职工。受河池供电局选派,陆庆于2014年7月7日开始到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政治部党建科学习岗进行为期三个月的锻炼学习。《广西电网公司总部锻炼学习岗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锻炼学习岗人员在锻炼学习期间,差旅费在公司总部报销,并可由选派单位负责报销每月两次往返公司总部和选派单位所在地探亲的交通费用。2014年7月18日,陆庆向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政治部党建科科长报告7月19日(星期六)上午回金城江探望父母及子女。2014年7月19日上午,陆庆乘坐桂M×××××号牌小型轿车从南宁回金城江探望父母与子女,当日11点50分左右车行驶至都安县国道210线2772公里+620米路段时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陆庆死亡。该起事故经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庆无事故责任。经谢跃婵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名后,2014年8月11日河池供电局向河池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8月25日,河池市人社局向河池供电局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补正相关材料。2014年10月9日,河池供电局向河池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申请。2014年10月10日,河池市人社局受理了河池供电局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0月31日,河池市人社局作出河人社工认决字(2014)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陆庆从南宁返回金城江探亲属于个人行为,与工作无关,其遭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以认定为工伤。谢跃婵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桂人社复决字(2015)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河池市人社局作出的河人社工认决字(2014)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5年4月16日,陆尚文、谢跃婵、王某甲、王某乙提起诉讼。另查明,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河池供电局企业名称变更前称为广西电网公司河池供电局。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河池市人社局对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的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陆庆在外出锻炼学习期间回家探亲,该行为属于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无关的个人活动,其在回家探亲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河池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对陆庆受到的事故伤害不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河池市人社局作出的河人社工认决字(2014)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陆尚文、谢跃婵、王某甲、王某乙主张出差的归途中,陆庆为部门带有“转换器”,是属于工作带回或是单位通知,周六、周日带回部门用可视为工作范围内造成的事故工伤,但陆尚文、谢跃婵、王某甲、王某乙对该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陆尚文、谢跃婵、王某甲、王某乙诉讼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陆尚文、谢跃婵、王某甲、王某乙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陆尚文、谢跃婵、王某甲、王某乙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没有正确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陆庆回金城江区原单位是属于广西电网公司安排的住所,是学习单位安排的住所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认定报销每月两次往返公司交通费用是公司福利,并认定为陆庆个人行为错误。既然规定报销差旅费,学习期限是3个月,说明陆庆属于外出期间。正因为学习单位安排每个月可以两次不定时往返公司并报销差旅费,陆庆回原单位才发生此次事故,不是陆庆的个人行为。上诉人的住址、户口在南宁,与广西电网公司距离30米内,被上诉人认为陆庆回金城江探望父母不是事实。二、陆庆不是借调广西电网公司学习,相关通知内容中没有借调两个字。陆庆发生事故前相关部门委托其带回转换器,上诉人在填写工伤时已经注明该事实,一审第三人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时没有如实反映该情况。上诉人提供短信证明相关人员没有否认该事实。上诉人的代理人向相关人员询问并制作有笔录,相关人员已经签字。一审时上诉人请求该相关人员出庭对质,法庭未准许,一审判决对此事实没有予以认定。三、陆庆受委托所带转换器不是私人用品,是一审第三人必需的设备。因此对因公外出的职工外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等应当根据《宪法》、《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和目的适用扩张解释。与工作有间接联系的休息、旅途等都是工作的延续,应认定为外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因从事与本单位业务有直接或者间接联系的活动受到伤害,均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按照(2007)行他字第9号《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所确定原则的其他情形,认定陆庆在公司安排的休息场所途中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送转换器回单位是与工作有间接联系的休息,属于外出学习期间,确定陆庆与工作原因有关因工受到伤害。被上诉人河池市人社局答辩称,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二、陆庆不是因工作原因遭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依法依规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1、探亲访友活动与工作无关,属于个人行为。陆庆于2014年7月7日开始到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南宁总部跟班锻炼学习,期限三个月。跟班锻炼学习期间视为陆庆因工外出期间。7月19日(星期六),陆庆从南宁回金城江探望父母与子女。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上诉人以公司总部给予报销每月两次的探亲交通费用和陆庆向公司报告过回金城江探亲为由,认为其遭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工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这样理解“工伤”错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看望父母、探亲访友不是公司的业务,也不是公司总部的工作,纯属于与工作无关的个人行为。公司总部给予报销每月两次的探亲交通费用的规定,是公司优待职工的一种福利。职工向公司报告回家探亲,是程序上的一个环节,并可凭此报销交通费用,但不能以此推断是工作组成的一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五条第二款“职工因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的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受到伤害的应该认定为工伤,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不应该认定为工伤。2、陆庆金城江的住所不是公司安排的休息场所。陆庆是河池供电局的正式职工,常住金城江区,其在金城江区的住所是固定住处。上诉人认为陆庆因工外出三个月,把金城江区的住所视为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安排的休息场所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9号)意见,即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因工外出的“工作原因”做了扩张的解释,因此其适用范围亦应当作较为严格的限定。就工伤本义而言,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在与工作无关活动中受到他人或意外伤害死亡的,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扩张解释有利于弥补成文的局限,但不能无限任意扩张,否则就会违背《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和要求。职工外出期间因从事违法行为或者完全是个人目的的行为而产生的伤害,如在探亲访友、娱乐游玩、购物等与工作无关的活动中受到他人或意外伤害死亡的,不能再扩张解释属于“工作原因”,不能认定为工伤。三、陆庆遭受到的事故伤害不是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第七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据核实,陆庆在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锻炼学习期间是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星期六和星期日为休息日。7月19日,星期六,陆庆没有上班也没有加班,所以当天上午回金城江区的路上就不是下班途中,也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四、上诉人认为出差的归途中,陆庆为部门带有“转换器”,可证明是属于工作带回或是单位通知,周六、日带回部门用可视为工作范围内造成的事故工伤。此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河人社工认决字(2014)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一审第三人河池供电局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河池市人社局一致。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防治法规定被诊断、××,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虽然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但目前河池市工伤保险基金仍属市级统筹,被上诉人河池市人社局受理一审第三人河池供电局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主体适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的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供的《广西电网公司总部锻炼学习岗管理办法》、《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人事部﹤关于2014年第三批本部锻炼学习岗人员的通知﹥》、考勤表、《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政治工作部﹤关于陆庆情况的说明﹥》等证据证实,陆庆作为锻炼学习岗人员从2014年7月7日开始在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政治工作部党建科学习岗进行为期三个月的锻炼学习,锻炼学习期间的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2014年7月18日(星期五)陆庆向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政治工作部党建科科长报告7月19日(星期六)上午回金城江探望父母及子女。陆庆于2014年7月19日在回金城江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与其本职工作没有直接或者间接的关系,不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广西电网公司总部锻炼学习岗管理办法》虽然规定可由选派单位负责报销每月两次往返公司总部和选派单位所在地探亲的交通费用,但是探亲不是单位的强制要求,也不是单位的工作安排,而是与工作无关、具有个人目的的行为。上诉人主张陆庆系受单位委托于7月19日送转换器回河池供电局,是与工作有间接联系的休息,属于外出学习期间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陆尚文、谢跃婵、王某甲、王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国毅审 判 员  梁海亮代理审判员  韦荷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祥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